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宜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海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再犯二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先後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在 廖志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廖志雄所有、置放在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為神明桌上)之銅製香爐1個。張宜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廖志雄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製香爐1個(已發還廖志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俞雙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張宜海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罪後,尚能即時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廖志雄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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