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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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九號裁定准許後,業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一號對於聲請人所有應領之補償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在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範圍內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九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查明兩造當事人迄今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可參。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