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李佩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
被 告 張賑 即 張倫榮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
向88.1公里(新竹縣湖○○○區○○○○○道之間),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79頁),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本件車
禍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下88.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推撞訴外人 林禹彤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碩士畢業,擔任公務人員
稽核職務,平日以系爭車輛通勤、接送小孩上下學、通勤及
值勤公務,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另支付代步交通費(計程車
)新臺幣(下同)6,630元,為送修系爭車輛損失工資813元
,本件車禍對無肇事原因之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557元,共計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本件針對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已經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均與本
件車禍無關。車輛使用時會有固定油耗、耗損,為車輛使用
時之支出,沒有實際產生費用。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
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
卷第79-9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日係由黃俊駕駛,黃俊及訴外人林禹彤皆由北往南行駛
於內線車道,因前方塞車,林禹彤及黃俊皆踩煞車,被告見
狀亦踩煞車,惟煞車不及由後撞擊訴外人車輛,致林禹彤車
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車頭受損,林禹彤車輛前後
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簡易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9
-81頁)。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國道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
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費用被告業已賠償,
有理賠申請告知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09頁),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被告否認,
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付代步交通費(計程車)6,
630元,提出計程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9-37頁)為證。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7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廠商鈞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1、97頁)。然而依
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其職業:醫事人員;受任人:黃
俊:職業:公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員工薪餉單記載桃園分關稽查課員工姓名黃俊(見本院
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務人員稽核職務,實際上
應係黃俊,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證明除本院卷第35頁即第65
頁115元、第37頁即第67頁140元、190元,屬新竹地區之計
程車資,與原告住所地相符外,其餘記載之內容及金額與黃
俊工作地點較為相符,應係黃俊之支出;而其中第35頁即第
65頁130元,則未記載起訖地點,均尚難遽以認定係原告之
交通費用支出。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黃俊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因
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僅為使用人,對於系爭汽車並無
所有權,自不得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外之人的損失
,轉作為原告之損失。是以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於445元(
115+140+190=4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公務人員,為送修系爭車輛損失工資813元,
然而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其上記載之姓名均為黃俊(見本院
卷第41-45頁),並非原告,且送修車輛非必於上班時間為
之,此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並非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僅有兩造車輛受損,駕駛及乘客無人受傷,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79頁),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尚非法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5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08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5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附
,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