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昌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昌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