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盈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