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順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順郎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壹、鄭順郎向 黃文義 承租他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套房1間(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並獨自一人居住,該套房隔壁亦有其他承租人居住,該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方簡易廚房處,平時有放置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及1組快速瓦斯爐。鄭順郎因心情不佳欲尋短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3、4時左右,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該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希圖以此達到自殺的目的。鄭順郎在安眠藥藥效過後,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左右清醒,發現未生死亡的結果,乃關閉該瓦斯桶開關閥,並打開窗戶,前往戶外透氣。詎鄭順郎時隔不久返屋後,明知在該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後,縱使開窗幾分鐘,仍不足以使該套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散逸,如遇火源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相爆炸(以下簡稱氣爆),導致該套房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鄭順郎自身亦受有臉部、右側肢體、左側肢體、腹部、後頸部等燒燙傷。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順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為黃文義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
房屋,該房屋四周為磚牆,屋頂以鐵皮浪板裝置,屋內天花板則為輕鋼架石膏板裝潢,共計有套房4間,分為北面2間、南面2間。北面2間套房分別租給 王家敏劉惠英 ,被告向黃文義承租南面東側的套房(以下簡稱鄭順郎承租套房)獨自一人居住,南面另一間套房則無人居住。鄭順郎承租套房面積約20平方公尺,被告承租該套房居住已有10幾年,他平時有抽煙的習慣。
㈡鄭順郎承租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方簡易廚房處,
平時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及1組快速瓦斯爐。被告卻於110年3月25日某時,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該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其後,約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左右,鄭順郎承租套房發生氣爆,致本案房屋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另被告亦受有臉部、右側肢體、左側肢體、腹部、後頸部等燒燙傷。
㈢鄭順郎承租套房氣爆後,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6分左右騎機車
且未戴安全帽離開現場。其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日13時57分左右受理民眾報案,指出於頭前溪溪畔豆腐岩有傷患需救護車送醫,該局二重分隊派車於14時13分抵達新竹縣竹東鎮豆腐岩後,被告向救護人員主訴剛剛燒菜被瓦斯燒到等語,隨即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救治。新竹市消防局則於當日下午4時24分左右接獲民眾 簡淑珠 電話報案,指出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發生氣爆,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派車前往現場,於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時,無火、煙、爆炸及臭味。
㈣新竹市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鄭順郎承租套房靠
近西側牆壁及門口附近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該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關閉狀態,桶內尚有殘存液化瓦斯,且連接於瓦斯調整器開關殘存有一小段瓦斯管線,該一小段瓦斯管線斷面是遭利器切(割)斷,經與倒塌東側牆壁下方尋獲該快速瓦斯爐上遭斷管的瓦斯管線結合後,發現兩處斷面均能相符結合,顯示均屬於同一條管線所有;另於東側躺椅的西側書桌上,發現留有打火機1個。
㈤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救治,承辦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前
往該院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因傷勢尚無法簽名,其後燒燙傷大部分已痊癒,但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殺意念,經該院轉至精神科病房,但被告已於110年4月間自行辦理出院。㈥以上事情,已經黃文義於警詢(偵卷第21-26頁)、偵訊(偵
緝卷第35、36頁)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 邱偉翔 製作的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
14、1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二重分隊110年3月25日救護紀錄表(偵卷第16頁)、火災事故現場與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新竹市消防局110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1C25Q2,偵卷第21-112頁)、新竹市消防局111年9月16日局消調字第1110011591號函(原審卷第103-12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在鄭順郎承租套房屋內洩漏煤氣自殺不成後,明知在該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縱使開窗幾分鐘,仍不足以使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逸散,如遇有火源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
㈠鄭順郎承租套房東側牆壁外側屋簷遮雨棚下方簡易廚房處,
平時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新竹市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鄭順郎承租套房靠近西側牆壁及門口附近放置有1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該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關閉狀態,桶內尚有殘存液化瓦斯,且連接於瓦斯調整器開關殘存有一小段瓦斯管線,該一小段瓦斯管線斷面是遭利器切(割)斷,經與倒塌東側牆壁下方尋獲該快速瓦斯爐上遭斷管的瓦斯管線結合後,發現兩處斷面均能相符結合,顯示均屬於同一條管線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事發的經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因心情不佳欲尋短見,想了一星期左右,遂於前述時間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該桶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同日中午11時50分左右清醒,發現未生死亡的結果,乃關閉該瓦斯桶開關閥,並打開窗戶,前往戶外透氣,時隔5分鐘返屋後,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等語(原審卷第38、39、178頁,本院卷第56、143-144頁)。
又身體被火燒燙傷的痛楚非常人所能忍受,一般人也罕有以此方式自殺者。再者,新竹市消防局經勘查現場、訪談相關證人並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閱被告的救護紀錄表後,研判「 鄭男 於氣爆發生時係處於室內,而後又匆忙迅速離開現場,並無通知屋主或是鄰居」等情,這有該局出具的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另洩漏瓦斯氣體於密閉空間內,意圖吸入過量瓦斯以圖自殺者,經常見諸電視報章等媒體,行為人以此方式自殺,不外乎希望在昏迷中死亡,避免遭受以其他方式自殺所造成的身體上痛苦及折磨。綜上,本件氣爆發時被告確實在該套房內,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所述自殺方式並不違背社會常情,則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意圖自殺,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再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
㈡黃文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疫情致工作不順、酒駕要入監
執行及弟弟死亡等原因,原本即有輕生念頭,案發前被告就到處問人家要不要什麼東西,案發前一天還催促隔鄰的王家敏盡快去搬洗衣機等語(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屋都已經拆掉,我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原審卷第40頁)。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後,燒燙傷傷口大部分雖已痊癒,但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殺意念,而轉至該院精神科病房,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因3/25憂鬱症發作,自行使用瓦斯氣爆」,因傷口治療完畢需要住精神科病房,家屬要求轉入該院急診求治等情,這有中國醫藥大學110年8月3日函文(偵卷第122頁)、健保門診就醫紀錄、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函文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與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第71-74、97-133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意圖自殺,但也積極處理家電用品送人,足見被告是惜物之人,加上被告與房東黃文義關係融洽、特意將洗衣機送給隔壁鄰居,衡情應不會以波及隔壁鄰居及房東的放火燒燬房屋方式自殺。綜上,由前述證人及相關書證的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因種種原因而萌生自殺的意圖,且氣爆發生後被送往醫院急診、轉診時仍有自殺意念,則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意圖自殺,遂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再將之搬入屋內洩漏煤氣。
㈢關於本件火災原因,新竹市消防局研判鄭順郎承租套房為起
火戶,並以靠近東側躺椅與書桌中間附近為最先起爆點,起火原因是瓦斯爆炸等情,這有該局出具的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而針對原審詢問:「若將該瓦斯桶之管線割斷後,立即點燃打火機欲引燃外洩之瓦斯,是否也可能造成氣爆?」、「本案被告原擬自殺之方式(即緊閉門窗、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以洩漏瓦斯、人在屋內睡眠),是否可能因長時間吸入過多瓦斯氣體而造成『瓦斯中毒』而死亡?」、「依貴局鑑定書所載,就『起火原因研判係為瓦斯爆炸(人為因素)」能否再詳述其意義為何?」、「現場上開瓦斯桶開關閥係呈現關閉狀態,是否有可能係發生氣爆後,由行為人將打開之開關閥再予以關閉?」等事宜,新竹市消防局函覆表示:「若將瓦斯桶之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瓦斯,其結果會引燃噴出之瓦斯氣體……但其燃燒現象並未如氣爆之猛烈。氣爆係可燃性氣體洩漏在空氣中形成混和氣並蓄積到一定濃度範圍(爆炸界限)遇到火花即造成爆炸」、「依據丙烷安全資料表所示(如附件二),高濃度時會驅離氧氣造成窒息,另空氣中氧氣不可低於18%,缺氧的狀態為:12~16%: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不協調;10~14%:情緒低落、疲勞、呼吸不順;6~10%:噁心、嘔吐、虛脫或意識喪失;低於6%;痙攣、窒息和死亡」、「本案氣爆發生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直至下午4時許鄰居才發現事故異狀,氣爆發生時僅行為人鄭順郎在場並無他人在場,期間亦未發現有他人接近事故現場,現場瓦斯桶開關閥呈現關閉狀態,研判可能為行為人於引爆瓦斯後再自行關閉瓦斯開關」等內容,這有該局111年9月16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109頁)。綜上,由前述新竹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文說明,可知被告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後,有可能因外洩瓦斯未達高濃度的情況,而未造成窒息;而且不可能是被告將瓦斯桶的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的瓦斯;加上案發後並無他人在場,亦無人接近事故現場,顯見是被告自行將瓦斯桶開關閥關閉。
㈣綜合前述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因種種原因而萌生自
殺的意圖,且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加上鑑定結果顯示不可能是被告將瓦斯桶的管線割斷後,立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的瓦斯,則被告供稱他是案發當日凌晨3、4點即割斷瓦斯管線洩漏瓦斯於屋內等情,即屬有據。又密閉空間內空氣中瓦斯濃度達到一定比例,如有火花即容易爆炸,而鄭順郎承租套房面積約3至4坪,確實有可能經過一整晚後,洩漏的瓦斯充斥屋內而累積到足以引爆的濃度,被告醒來後雖然打開門窗讓瓦斯得以散逸,卻因時間不長,且因瓦斯氣體比重較空氣重而沉積於地面處,累積的瓦斯氣體並未因此而散逸,於是當被告返回屋內並習慣性以打火機點菸來抽時,才造成本案氣爆的發生。是以,被告明知在該套房的密閉空間洩漏煤氣數小時,縱使開窗幾分鐘,仍不足以使該套房內聚積的煤氣全部逸散,如遇火源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導致該套房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被告自應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刑責。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女性朋友吵架,炒完菜後割斷瓦桶管線,其後於偵訊中改稱並無割斷瓦斯桶管線,且瓦斯桶是空瓶,內無裝填瓦斯,認被告是基於炸燬他人住宅的犯意,在上址以利器割斷瓦斯桶管線,洩漏煤氣發生氣爆等語。惟查,被告於救護人員抵達時表示:「剛剛燒菜被瓦斯燒到」等語(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10時左右在屋外炒菜,跟一位叫「 巧姐 」的人吵架,因為分心,我拿起打火機點菸,之後就發生爆炸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漏出來的是小桶的瓦斯桶,至於大桶的瓦斯並沒有洩漏出來,當時我是要炒菜,我並不知道瓦斯有洩漏等語(偵緝卷第18頁)。然而,被告是為了自殺,而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的供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新竹市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時,僅發現1個遭剪斷管線的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放置在該套房內,並無其他小瓦斯桶,而且該20公斤直立液化瓦斯桶既然已遭剪斷管線並放置在屋內,被告案發當日即不可能從事炒菜行為。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關閉瓦斯」、「當時沒有自殺念頭」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氣應該是從小瓦斯桶出來的,只有『砰』一聲」、「我也沒有搬進去室內,因為大瓦斯桶也沒有氣了」等語,亦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的供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且前後矛盾,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或因當時全身嚴重燒燙傷而精神狀況不佳,或因為厭世而胡謅亂語,應認檢察官據此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的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的個數定之。而一失火行為所燒燬的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及其他物品,依照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1項的炸燬他人所有住宅罪,其後於原審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的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卷第59頁),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的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以打火機點菸後即發生本件氣爆等語(偵卷第5頁),且新竹市消防局已於現場將打火機1個予以採證(證物編號1,偵卷第33頁),顯見該打火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法沒收,亦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罪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處的刑度及沒收諭知: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自稱經濟勉持,曾經從事板模工、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毒品、搶奪、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向黃文義承租該套房居住已10幾年,兩人關係融洽;因種種原因萌生自殺的意圖,以利器割斷液化瓦斯桶管線後,將該瓦斯桶搬入屋內洩漏瓦斯,因未達高濃度的情況而未窒息死亡,卻疏未注意該套房內所聚積的煤氣尚未全部逸散,如遇火源即可造成氣爆,且依當時客觀上的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為抽煙而以打火機點火,以致發生氣爆的犯罪手段與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該套房為黃文義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且位於產業道路上,所為除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之外,危害並未擴大;於警詢、偵訊時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誤導偵審方向,但念及有意輕生而為此犯行,自身亦受有前述的身體傷害,且黃文義自始至終亦表達不願追究、不要求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扣案打火機1個,是被告所有,且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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