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穎賢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穎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米黃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4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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