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葉銳 被上訴人 林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居住於伊住家隔壁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因被上訴人之圍牆、外牆上突出鏽蝕窗型冷氣機及分離式室外機均無權占用伊之土地,伊曾多次商請被上訴人拆遷未果,經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嗣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鑑界時,因伊所有之水塔擋住無法測量,伊僅能僱工拆除,此係因被上訴人逾越地界所致,造成伊受有拆除及需再次安裝水塔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故不予記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鑑界之原因並非伊所造成,而係上訴人於巷內置放不鏽鋼水塔,並增設鐵捲門占用防火巷;又伊具有甲級水電承包商之資格,本身有施工之人力與技術,拆除及再次安裝系爭水塔並不需要15,000元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水塔拆除及安裝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水塔拆除及安裝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測量鑑界而拆除水塔,並需再次安裝水塔,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冷氣遮雨棚、冷氣等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情,已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先予敘明。而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於訴訟中為測量鑑界,而經法院命上訴人拆除,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需拆除系爭水塔以利鑑定始可回復原狀,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水塔費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安裝水塔之費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再次安裝水塔,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安裝水塔費用,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拆除水塔花費15,000元,惟亦陳明:因時隔已久,已無法提供水塔拆除費用單據,僅能提出再次水塔安裝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40頁),然查,該水塔安裝單據僅為翻拍照片、並無抬頭及施作者名稱,且期日記載106年8月7日、明細係記載「水塔安裝含配置管路15,000、不鏽鋼角鐵螺絲做水塔架4,000」,均與上訴人主張之拆除期日、拆除施作項目不符,是上開單據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拆除水塔費用之依據。上訴人又主張:因水塔位置不好拆卸,伊找了3個工人來拆,一個工人1,700元,拆除費花了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經被上訴人抗辯:伊是水電公司負責人,安裝一個水塔約5,000元,包括材料及工資,拆水塔1,000元等拆裝水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水塔裝設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水塔原裝設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住家外牆間之狹窄空地,以一般施作難度為斷,上訴人所主張出動三位工人應為可信,併依一般工人日薪行情,認上訴人主張工人日薪1,700元為可採,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主張權利進行測量鑑界,而需將系爭水塔拆卸費用應為5,100元(1,700元×3位工人=5,100元)。
(三)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以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