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昰維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昰維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昰維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及持有大麻種子,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網自外國網站「HOMEGROWN」購得大麻種子24顆、復於110年10月29日在同網站購得大麻種子36顆,並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CHRIS」之美國地址為送貨地址,由不知情之「CHRIS」代為收受上開二包裹後,再於110年11月間交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60顆自美國寄送至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居所,而將屬於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二)陳昰維於110年11月間某日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起至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設備,栽種上開大麻種子,以待大麻成株後製造大麻煙草供己施用,並培育6顆大麻種子成長至植株階段。
二、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陳昰維之網路購物紀錄等證據,發覺陳昰維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經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昰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走私上開大麻種子之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國外私運進口前揭大麻種子而自首。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昰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99至101頁、本院587卷第41至44、79至83、141至144、249頁),核與證人 詹雅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40、105至107頁),且有搜索證物及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430號鑑定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85至96、127、129、137至142、179、181至187、199至21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8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9006號函暨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6張、被告購買種子60顆之交易明細、美國花旗信用卡付款明細、託運查詢單、飛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函覆之包裹託運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線上委任確認資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23日函文檢附被告報運進口貨物相關資料4筆(見本院587卷第69至72、103至107、155至163、197至201、209、223至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植株6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大麻種子37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7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6%,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份:
1、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並非以已否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2、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行政院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CHRIS」及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4、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部份: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論處。
2、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6株,自取得大麻種子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3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起至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警查獲止,在其居所接續栽種大麻,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栽種大麻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被告於110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0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員查獲其如事實欄一(二)栽種大麻犯行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其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前,主動供述本件事實欄一
(一)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10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查,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經定期網路巡邏,針對國內外易製毒器具與設備進行過濾分析及篩選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8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9006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本院587卷第69至72頁),可知於被告向員警供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前揭相關網路資訊等事證,查悉被告涉及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際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復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口業,毋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587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施用之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37顆係被告自外國私運進入我國之物,經隨機抽樣7顆進行發芽檢驗,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大麻種子37顆均屬違禁物,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7顆已鑑驗用罄,無庸諭知沒收外,其餘30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私運取得以供栽種之用之大麻種子雖共有60顆,然經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37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植株6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枯枝1枝外,其餘16顆大麻種子均種植失敗,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101頁、第65頁),卷內復查無現仍留存之證據,堪認均已遭被告丟棄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植株6株,非屬第二級毒品,僅係被告犯該條例第1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枯枝1枝(未送驗),因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係供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587卷第24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種子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87卷第2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37顆扣案37顆,隨機抽樣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6顆具發芽能力,驗餘30顆,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61、129頁)。2大麻植株6株送驗植株檢品6株,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61、129頁)3大麻枯枝1支1、未鑑定。2、本院111年度刑保字2191號(見本院587卷第123頁)4生長燈2組本院111年度刑保字1416號(見本院587卷第31頁)5空氣過濾器1組6排風扇1組7帳篷1組8剪刀1支9培養土1包10溫濕度控制器2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1416號(見本院587卷第32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煙油加熱器2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1416號(見本院587卷第31、32頁)2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毒品器具(研磨器)1個本院111年度刑保字2191號(見本院587卷第123頁)4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5菸油外殼8個6大麻殘渣1個(見偵卷第63頁)7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11年度刑保字2729號(見本院587卷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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