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杰選任辯護人林延勲律師被告吳宸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馬瑗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暐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吳宸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馬瑗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7、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吳宸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宸銳於民國109年1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 正誠 」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尋找代收包裹之人,即將此事分別告知馬瑗、鄭暐杰、 郭建宏 (郭建宏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邀約鄭暐杰代收包裹,允諾與鄭暐杰共同平分上開報酬,鄭暐杰、吳宸銳、馬瑗均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代收包裹,包裹內之物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均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吳宸銳、鄭暐杰與「 王正誠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馬瑗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馬瑗協助吳宸銳與鄭暐杰相約於10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碰面,鄭暐杰將身分證正本交與吳宸銳,以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包裹收件資料,吳宸銳復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王正誠」,「王正誠」即將5萬元之前金交給吳宸銳,吳宸銳於109年12月5日交付2萬5,000元予郭建宏,委由郭建宏將代收包裹之報酬轉交與鄭暐杰。「王正誠」將鄭暐杰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人將愷他命粉末分裝夾藏在12條乳霜包裝中作為掩飾,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109年12月間某日,自法國巴黎運送至鄭暐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並註明收件人為「CHIEHCHENGWEI」、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馬瑗則多次提供個人行動電話供吳宸銳與鄭暐杰聯繫,或協助吳宸銳聯繫鄭暐杰轉知、確認包裹寄送狀況。嗣該包裹於109年12月25日運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國際郵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1,968.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98.12公克,應予更正;純質淨重1,676.44公克),復於109年12月30日14時23分,由郵差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投遞包裹,鄭暐杰親自簽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吳宸銳、馬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2809卷第111至112、125至126、195至198、336至337、443至446、517至518頁,偵9024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05、195至196頁,卷二第122、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鄭暐杰之女友 葉又婷 於偵訊中(見偵2809卷第161至16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5號函暨附件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寄收件人資料、包裹內乳霜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暐杰手機內與證人葉又婷(暱稱「A」)之對話擷圖、被告鄭暐杰手機內與被告馬瑗之對話擷圖、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FR國際包裹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度紅字第744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馬瑗手機內與「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2809卷第57至58、59至67、81至87、157至159、187至193、351至353、431至435、451至507頁,偵17392卷第129至1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並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足認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鄭暐杰辯稱當初與被告吳宸銳並未約定報酬乙節,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宸銳於本院及警詢中證稱:因為簽收包裹的人頭很難找,一直找不到,之後某一次我女朋友馬瑗約了她的姊妹和他的男朋友郭建宏和鄭暐杰一起出去玩,那時候我才認識鄭暐杰,因為鄭暐杰是馬瑗的國中同學,之後我用馬瑗的手機聯繫鄭暐杰,問他要不要提供人頭來簽收毒品包裹,我會選擇鄭暐杰的原因是因為他看起來比較老實,我跟鄭暐杰約定簽收完包裹之後會給他5萬元作為報酬;我跟鄭暐杰約定簽收毒品包裹,當時就有事先約定我拿到鄭暐杰的身分證之後,會給他前金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偵2809卷第342至343、345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鄭暐杰提到我這邊有可以收包裹,他幫忙收,我給他報酬,我說先給2萬5千元,成功後再給他2萬5千元,不然他不會把證件給我,我後來有拿2萬5千元給郭建宏,請他轉交等語(見偵9024卷第25頁),依證人吳宸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鄭暐杰確有約定報酬,鄭暐杰始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之用,是被告鄭暐杰辯稱與吳宸銳並未約定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鄭暐杰、吳宸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暐杰、吳宸銳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瑗係被告吳宸銳之女友,及被告鄭暐杰之國中同學,多次提供個人行動電話提供吳宸銳與鄭暐杰聯繫;被告馬瑗協助吳宸銳聯繫鄭暐杰轉知、確認包裹寄送狀況,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瑗就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被告馬瑗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馬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鄭暐杰、吳宸銳和「王正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暐杰、吳宸銳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法國運輸、 私運愷 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鄭暐杰與吳宸銳、馬瑗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鄭暐杰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暐杰於109年12月3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宸銳,及幫助犯馬瑗,並於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供出幫助犯郭建宏,而調查人員依被告鄭暐杰提供之資料,循線查獲被告吳宸銳、馬瑗及郭建宏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月3日北防緝字第11143741030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至113頁),當可認定被告鄭暐杰確已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被告吳宸銳、馬瑗及郭建宏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無訛,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鄭暐杰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暐杰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鄭暐杰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宸銳部分:
1.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被告吳宸銳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吳宸銳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類、所侵害法益、其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吳宸銳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原即含持有毒品罪,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變本加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見其未因持有毒品之懲罰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被告吳宸銳雖於110年2月5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正誠」、「王正誠」之男子,並提供電子郵件帳號供追查,惟經調查人員清查全國名為「王正誠」之男子,並無吻合被告吳宸銳供述對象,因此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8月4日北防緝字第111436459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吳宸銳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吳宸銳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馬瑗部分:
1.幫助犯:被告馬瑗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馬瑗就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馬瑗本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等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實難再認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馬瑗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暐杰、吳宸銳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合計1,968.12公克,純度85.18%,純質淨重1,676.44公克,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被告馬瑗明知被告吳宸銳、鄭暐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竟協助為居中聯繫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暐杰、馬瑗已實際取得報酬,兼衡被告鄭暐杰自陳目前就讀二年制技術學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宸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馬瑗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約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鄭暐杰、馬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認被告鄭暐杰、馬瑗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暐杰、馬瑗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鄭暐杰、馬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扣案毒品之用,係供被告鄭暐杰、吳宸銳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809卷第452、501至50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7、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1,968.07公克),經送鑑定,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809卷第431頁),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沾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宸銳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自「王正誠」處取得5萬元,並將其中2萬5千元交給郭建宏,請郭建宏轉交被告鄭暐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宸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鄭暐杰雖與被告吳宸銳約定有報酬,惟被告鄭暐杰否
認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暐杰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愷他命(含包裝袋12只)12包鄭暐杰1.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8.07公克,空包裝總重61.92公克)純度85.15%,純質淨重1,676.44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10號鑑定書(見偵2809卷第431頁)3.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91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2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鄭暐杰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13毒品器具(K卡)1個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14毒品起具(K盤)1個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25Mac電腦1台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36玫瑰金色IPhone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馬瑗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47黑色IPhoneXR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58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2.扣押物編號:A-69IPad32G1台馬瑗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A-710馬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馬瑗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A-811吳宸銳 沛森 生命禮儀名片1張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無12筆記本1本吳宸銳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A-1013黑色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馬瑗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A-1114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5號扣押物紙箱1個鄭暐杰、吳宸銳、馬瑗、郭建宏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扣押物編號:B0115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5號扣押物乳霜包裝12個鄭暐杰、吳宸銳、馬瑗、郭建宏1.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6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2.乳霜空盒,扣押物編號:B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