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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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
劉昕晞
陳景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昕晞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景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富凱及劉昕晞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富凱、劉昕晞及陳景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新進員工前往面試公司其他應徵者、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謝富凱先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下稱「項本閎」)、「 柳承凱 」及「 秦祥林 」等人所屬、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項本閎」之指示負責面試、徵選該集團內「收水」(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謝富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經起訴書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劉昕晞於同年4月6日晚間9至11時許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口,接受謝富凱面試,由謝富凱向其介紹工作內容及拍攝其身分證傳送予「項本閎」後,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劉昕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陳景嵩則於同年月9日傳送簡易履歷向「柳承凱」應徵後,自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轉交提款「車手」)。謝富凱、劉昕晞及陳景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與「項本閎」、「柳承凱」及 何漢修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 楊晉蓮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誤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存)入附表一所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並推由陳景嵩、 梁安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1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依「柳承凱」或「項本閎」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何漢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陳景嵩領取、轉交各金融帳戶之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嗣由何漢修依「秦祥林」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扣除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報酬後之餘款,轉交依「項本閎」指示前來收款之劉昕晞,以迄劉昕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謝富凱、陳景嵩並依序取得700元、1,1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案件之內容,係由被告及犯罪事實構成,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端視其是否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則由被害人、詐欺手法及詐得款項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組成,果若就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即有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之虞,自難認已就被告所涉該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劉昕晞於109年4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共犯何漢修所提領之贓款,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均未見有任何關於是(7)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或何漢修前往領款之記載,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謝富凱、劉昕晞於109年4月7日詐騙某被害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從而,公訴檢察官徒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已列載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起訴書為證據,而該案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何漢修領取被害人 洪銘宏 於109年4月7日遭詐騙2萬9,885元之款項,因認被告謝富凱及劉昕晞詐騙被害人洪銘宏部分,已經起訴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216、217頁),顯屬無據,本院自不受此等主張拘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景嵩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40頁、卷二第48、49、22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被告3人所涉後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等3人固坦承參與上開面試、取簿及收水等工作無誤,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謝富凱辯稱:我只是單純依「項本閎」指示去拍別人相片,我不知道「項本閎」是詐欺集團;劉昕晞辯謂:我只知道公司的錢要轉交給別人,不曉得「項本閎」在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陳景嵩辯以:我看報紙廣告應徵外務工作,依「柳承凱」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被騙的等各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載面試、
取簿、收水工作乃至收取或約定報酬、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楊晉蓮等人遭詐騙以致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存)各金融帳戶等情,分據被告3人及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楊晉蓮等人供證在卷(見警卷一第193至198、219至226、247至250、389至403、457至465頁,警卷三第243、244頁,警卷四第227至231、161至165、255、256、245、246、19
0、191、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卷二第101、102、271、272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存)款明細、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何漢修與「秦祥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何漢修手機採證相片、何漢修領款交易明細、梁安國與「項本閎」間暨陳景嵩與「柳承凱」、「項本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相片、梁安國轉交金融帳戶予何漢修、梁安國將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放置於置物箱而由何漢修前往領取、何漢修提款暨劉昕晞向何漢修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以及梁安國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陳景嵩經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63至385、421、437至449、455頁,警卷二第61、63、75至
89、127至183、241至243、249至251、265、267頁;警卷三第195、247、249頁,警卷四第179、181、201、239、249、
265、279頁;核退卷第106、107、281至285、339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7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開辯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乃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利用「面試官」藉由形式上拍攝身分證件之面試方式以達實質吸收共犯之目的,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係由熟稔公司業務、內部運作之資深主管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委由新進員工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其他應徵者之可能;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他人前往超商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面試、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款項於身分不詳之人,就所面試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或提領、轉交贓款,且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或轉交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其他應徵者、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應徵者、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參與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謝富凱部分⑴被告謝富凱於警詢供稱:我當時看報紙找工作看到應徵遊藝
場工作人員,撥打報紙刊載電話後,便接到未顯示來電並請我加入項先生的Line(見警卷一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謂:我看報紙求職便利通,廣告原本寫釣蝦場人員,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跟我說如果做櫃檯人員需要碰到錢,先叫人過來拍我的身分證,對方就叫一個人來我住處拍我的身分證,之後有人打電話來我家,要求我加他的Line,對方Line的名稱是「項本閎」,過兩天對方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公司有缺人,要我去翻拍別人的相片,但對方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翻拍別人身分證等各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微論究係應徵遊藝場或釣蝦場之工作乙節,被告謝富凱所供情節,明顯出入,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且依謝富凱上述面試過程,前來面試之人或「項本閎」均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即連謝富凱之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最基本之面試問題,亦未詢問,單純以向應徵者拍攝身分證件,即謂完成面試,且隨即於兩天後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謝富凱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36歲之成年人,案發前曾做過木工、快遞、便利超商及八方雲集員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非無相當社會經驗,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反覆
依「項本閎」前往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擔任過面試官等語(見警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曾於109年3月25日轉交1,000元給所面試之 張再埕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罪處刑)、簡單向劉昕晞說她的工作是櫃台人員,告知劉昕晞工資為每天1,500元(見警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衡情,被告謝富凱對於「公司」名稱、地址乃至具體所營事項均毫無所悉,僅屬一名新進員工,乃竟於上班第一天即擔任面試官,經派往拍攝應徵者(即張再埕)身分證件並轉交款項,同年4月7日又派往面試劉昕晞並告知職稱、薪資等項,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豈有全未察覺有異之理;況依謝富凱於本院所述「項本閎」並未告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之用途、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倘若合法公司,豈有可能連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之用途、目的等都無法特定;此外,若利用他人單純以拍攝身分證件以錄取員工,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而訊之被告謝富凱「『項本閎』叫你去拍身分證…這些工作都跟釣蝦場的工作沒有關係,你不覺得奇怪嗎?」亦答以:「有,後來我就覺得有點奇怪」(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謝富凱於行為時,應已預見「項本閎」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吸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以分工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單純依「項本閎」指示去拍別人相片,我不知道「項本閎」是詐欺集團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謝富凱由「項本閎」指示頻繁向他人拍攝身分證件,甚
至轉交薪資,已足以預見「項本閎」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且其實際經歷見聞他人刊登求職廣告,並接通應徵電話、接受他人拍攝自己身分證件、改由其依「項本閎」指示拍攝他人身分證件並轉交款項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面試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⑷又被告謝富凱負責面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影響該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額、降低風險甚鉅,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中之重要環節,且既知接受其面試者將被派用從事犯罪活動,猶依指示先後面試轉交贓款「收水」,並從中賺取報酬,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而為之,堪認係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現,縱其祇承接面試「收水」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劉昕晞部分⑴被告劉昕晞於警詢供稱:我當時看求職便利通一個誠徵外務
的工作,打電話應徵後,他便給我帳號,我加入後便是「項本閎」,他於語音電話中告知我4月6日會有一名男子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口向我面試,面試人員到現場後跟我索取身分證拍照後,並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後就離去了;面試人員的Line暱稱叫「愛情」;我只知道是公司的錢要轉交別人;4月7日我向車手( 阿伯 。按指何漢修)收錢,金額有到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23至225頁)。然依劉昕晞上述面試過程,前來面試之謝富凱或「項本閎」均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即連劉昕晞之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最基本之面試問題,亦未詢問,且於巷道間由匿名者(僅願告知Line暱稱「愛情」)拍攝身分證件並簡要介紹工作內容後,隨即於翌(7)日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劉昕晞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46歲之成年人,曾做過家庭代工(見本院卷一第432頁),非無相當社會經驗,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依被告劉昕晞於警詢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反覆依「項本閎」
指示前往麥當勞、統一超商等地向何漢修收取款項,再持往某巷弄等地轉交某年輕人(見警卷一第222、223頁)。衡情,被告劉昕晞與「項本閎」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劉昕晞前往取款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被告劉昕晞捲走款項,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劉昕晞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依劉昕晞歷次所述情節,「項本閎」並未告知款項轉交之用途、目的,倘若合法公司,豈有可能連款項用途、轉交目的等都無法特定;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收水」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劉昕晞於行為時,應已預見「項本閎」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只知道公司的錢要轉交給別人,不曉得「項本閎」在詐騙別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劉昕晞由「項本閎」指示頻繁向何漢修收取贓款並轉交
,已足以預見「項本閎」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項本閎」刊登求職廣告、接通應徵電話及指示轉交款項,接受謝富凱面試、向年邁之何漢修收取贓款再轉交某年輕人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⒊被告陳景嵩部分⑴依被告陳景嵩於警詢供述:我於109年4月9日在報紙上看見誠
徵外務的訊息,我打電話給柳先生應徵,柳先生說要加我的Line帳號,要我拍履歷傳給他,我傳給他後,他原本說要面試,之後又說不用了,之後我便開始替他領包裹;柳先生的Line暱稱就是「柳承凱」,我與他完全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他們實際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395、397、461頁),另依陳景嵩前揭與「柳承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7頁),其於109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傳送個人簡要履歷予「柳承凱」,「柳承凱」隨即於翌(10)日指派陳景嵩前往收取包裹。然依此面試過程,「柳承凱」顯然並未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且無意與應徵之陳景嵩會面,僅由陳景嵩傳送簡要履歷並以Line進行聯繫後,隨即於翌
(9)日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陳景嵩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4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我沒有做過不用面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非無相當社會經驗,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⑵另依被告陳景嵩所述,其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反覆依「柳承
凱」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等地收取包裹而後轉交何漢修(見警卷一第459至461頁)。且依前揭其與「柳承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7至449頁),可見「柳承凱」傳送他人身分證相片、電話號碼末三碼及零元取件之條碼,供被告陳景嵩前往領取包裹。衡情,被告陳景嵩與「柳承凱」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陳景嵩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陳景嵩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且國內貨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為收取包裹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果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進而領取、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尤以被告陳景嵩自陳:他們告訴我是公司帳本,但我有在德明科技大學前(按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交付包裹給何大哥(按指何漢修),看他現場打開過一次,裡面存摺等語(見警卷一第462、463頁),然公司帳本事涉公司總體財務營運狀況,屬公司重要文件,且一向置於公司內部,由專人保管,豈有流落在外,不斷委由他人轉交之理,此情縱無會計知識之人亦能輕易知悉,以被告陳景嵩之經驗、智識程度,豈有全未察覺有異而誤信係從事外務轉交公司帳冊之理,而觀諸上開被告陳景嵩與「柳承凱」、「項本閎」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陳景嵩於發現包裹中存放他人金融帳戶後,質問「柳承凱」等人何以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並非公司帳戶,而仍執意繼續接受指示轉交包裹直至遭警查獲為止,可見其對於包裹中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帳戶,早已心知肚明。依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景嵩應已預見「項本閎」及何漢修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交金融帳戶進而參與不法資金之處理。其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被騙的云云,無非脫免罪責之詞,不從採信。⑶被告陳景嵩由「柳承凱」頻繁轉交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予何
漢修提領贓款乙節,已足以預見「柳承凱」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而需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處理贓款;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柳承凱」刊登求職廣告並接通其應徵電話,再指示其轉交包裹予何漢修、自何漢修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㈢綜合上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謝富凱、劉昕晞就附表一及被告陳景嵩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 顏詩珊 係於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其遭詐騙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被害人,堪認係屬被告陳景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是其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謝富凱及劉昕晞2人與「項本閎」、何漢修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以及陳景嵩與「柳承凱」、何漢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參與於密接時間詐騙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簡文榮 多
筆款項,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前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富凱、劉昕晞上揭7次犯行及被告陳景嵩上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謝富凱前因⑴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⑵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5月(1罪)、7月(1罪)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就該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幫助)詐欺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完全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富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詐騙被害人簡文榮於109年4月10日
晚間9時36分許匯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000元,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謝富凱所涉洗錢犯行,誤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064、39270號提起公訴,而未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騙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其等於本案均屬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一般成員之角色分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⒈犯罪物
被告陳景嵩經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其與共犯「柳承凱」聯繫領取本案包裹時所用,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⑴被告謝富凱就其犯罪所得乙節,於警詢供稱:單趟500至1,00
0元,但需扣掉車錢;大約拿了3、4次,扣除車錢,共獲利1萬多元(見警卷一第197頁),就本案前往面試劉昕晞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未能明確指明;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向劉昕晞拍照可拿500元,另補助200至3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謝富凱之認定,而認其於本案僅獲得700元(計算式:500+200=700)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謝富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景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本案這兩天跟何漢修取
得1,1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昕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78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採斯旨。查被告劉昕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該案業於同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以,被告劉昕晞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於本案被訴事實,顯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劉昕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凱及劉昕晞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黃明振 等人,致令其等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劉昕晞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中興郵局向何漢修收取所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10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謝富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劉昕晞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同採斯旨,足見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明振等人之證詞、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何漢修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富凱、劉昕晞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劉昕晞辯稱:我從來沒有去淡水(取款)有一天本來晚上要去淡水,但計程車不知道開到哪裡,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時間太晚了,明天請別人去,因為已經超過12點等語;被告謝富凱則以前詞置辯。
四、附表二之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以致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款項並經何漢修提領等情,此有各被害人之證詞(見警卷三第359至361、255至259、289至292頁,警卷四第3至5、33至35、129至133、105至108、117、118、45至49、63至65頁)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何漢修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證(見核退卷第178、181至184、236、214、206、87、131至135、154、155、341至349、293至307頁,警卷三第203至224、365頁,警卷四第7、39頁),固堪以認定。
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一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223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未遭他人提領等情明確。而被告劉昕晞身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命於「項本閎」號令之收水人員,單純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領,則其自無向「車手」收取款項乃至轉交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人著手提領,且被告劉昕晞亦未經派用而「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轉交贓款),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謝富凱依「項本閎」之指示,負責面試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人員,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負責串聯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究實其無非亦屬集團中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所面試者被派用從事犯罪活動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共同被告劉昕晞既未經派用從事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被告謝富凱。
㈡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⒈證人即共犯何漢修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擔任收簿手【車
手】所提領的錢皆交付給何人?)4月7日及8日的我交付給一位女子【身高約160公分、戴帽子及口罩、身形標準、穿著已忘,有騎乘機車,當時將車停於旁邊紅線後】步行至麥當勞騎樓下向我收取,我手機有相片能提供。另4月9日至13日我拿給一名身高約150公分,體型瘦小、年齡約40幾歲戴口罩及帽子,步行至我這跟我領取的,口罩有拿下來(見警卷一第295、2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來跟我收款的人都是女性,前2、3天是一位成年女子,後2、3天是另一位成年女子,二位身高、體型差不多,外型就像在庭被告劉昕晞;因為「秦祥林」有傳2位女性相片給我,但相片其實看不清楚;「秦祥林」說會換另一個不認識的女性來收款,所以我知道是二位不同成年女子來跟我收款等各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據此,固可認其中一位前來向何漢修收取詐欺贓款之女子,外型近似被告劉昕晞;然被告劉昕晞坦承附表一所示109年4月8日、10日、13日等3日向何漢修收取贓款,已如前述,從而,縱令何漢修得以辨認被告劉昕晞之外型,乃為當然之理,而何漢修無法明確指出同年月9日(即附表二編號3至10部分)前來收取贓款之即為被告劉昕晞,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前述何漢修與「秦祥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一第365至373頁),可見「秦祥林」僅於109年4月7日傳送1名女子相片予何漢修,未見傳送另一名女子相片,而無從提示何漢修供其具體指認歷次收款女子。另證人何漢修上述於警詢時所稱:109年4月9日來取款之女子身高為150公分等情,亦與被告劉昕晞自陳身高為160公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明顯有別。此外,卷內亦乏被告劉昕晞於109年4月9日向何漢修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依被告劉昕晞上開所辯情詞,認定其於109年4月9日僅一度經派用,前往取款途中隨即棄用,並未實際與何漢修會面,而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⒉被告謝富凱僅就其所面試者即被告劉昕晞被派用從事犯罪活
動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被告劉昕晞雖一度遭派用,隨即棄用,自亦無從對被告謝富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富凱及劉
昕晞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及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取簿手及陳景嵩轉交金融帳戶之時、地何漢修提款時、地及金額劉昕晞向何漢修取得贓款之時、地罪名及宣告刑1楊晉蓮假冒親友借款109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10萬元梁安國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4至7分許期間,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9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顏詩珊佯為取消貨品訂購109年4月10日晚間6時57分許、3萬元陳景嵩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至7時02分期間,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領取,再於同日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何漢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簡文榮佯為協助凍結遭盜刷信用卡之帳戶109年4月10日晚間8時41分許、2萬9,987元;同日晚間9時14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19分許、1萬1,000元」,應予更正)陳景嵩109年4月10日晚間8時58分至9時26分許期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編號2所載同上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同日晚間9時36分許,2萬9,000元梁安國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48分至9時52分許期間,依序領取2萬元、2萬元、1萬8,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4 謝閔存 佯為解除連續扣款設定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2萬9,985元陳景嵩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至17分許期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編號2所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5 魏群珍 佯為解除扣款設定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5萬7,013元陳景嵩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編號2所載同上6 謝佳凌 佯為解除扣款設定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1萬9,123元陳景嵩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1時17分、21時48分」,應予更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編號2所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 呂祐旭 假冒親友借款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23萬5,000元陳景嵩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至48分許期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景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臺北市內湖區區環山路1段11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德門市領取,再於同日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門口轉交何漢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備註1黃明振假冒親友借款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17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艷美 同上109年4月8日中午/7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蔡海娟 解除重複扣款109年4月8日晚間6時12分/14萬9,95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4 陳品臻 退款109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4萬9,986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5 蕭瑤億 解除會員109年4月9日下午5時02分/2萬8,985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吳芮瑤 解除重複扣款109年4月9日下午5時05分/3萬1,123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7 謝佳芳 假冒員警辦案109年4月9日下午4時56分/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8 賴育群 變更止付109年4月9日晚間8時11分/9萬9,999元/蘆洲中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9 楊舒涵 解除重複扣款109年4月9日晚間8時51分至21時40分/10萬8,96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 林美君 解除重複扣款109年4月9日晚間8時22分至14分/4萬1,34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