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誠
林尚賢
謝育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廖宜溱 律師 黃柏彰 律師( 嗣經 解除委任)被告 李泓暐 被告黃俊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號、第668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力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二、林尚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三、謝育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四、李泓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五、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11、12、14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三、未扣案之鄭力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秋仔 」)、鄭力誠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OMNI」、「露露」、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詹金俊 」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育霖再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尚賢、李泓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鄭力誠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住進林尚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景美大旅社所承租之房間,由林尚賢負責看顧鄭力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尚賢陪同鄭力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鄭力誠提款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林尚賢,謝育霖再指派李泓暐於110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間前往搭載林尚賢,李泓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景美大旅社搭載林尚賢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登福門市與謝育霖碰面後,林尚賢將15萬元交給謝育霖,謝育霖再與林尚賢搭乘李泓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玩趣倉庫」公仔店,依「露露」之指示,將該15萬元交給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蔣尚圃 」曾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蔣尚圃」要求其轉交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逃避檢警查緝及追訴,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蔣尚圃」之請託,基於縱使與「蔣尚圃」共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9至20時許,依「蔣尚圃」之指示,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玩趣倉庫」公仔店,將謝育霖所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15萬元,扣除報酬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4萬9,000元交給「蔣尚圃」派來之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原名 莊景森 )、子○、戊○○、乙○○、丁○○、癸○○、壬○○、己○○、辛○○、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48卷二第70頁,訴752卷第291頁);被告鄭力誠、林尚賢、李泓暐、謝育霖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力誠、林尚賢於本院中(見本院訴248
卷一第89、371頁,卷二第70、90頁);謝育霖、李泓暐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6688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248卷一第44、371,卷二第70、90頁;偵6688卷第381至385頁,本院訴248卷一第180、371頁,卷二第70、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景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67卷第59至60頁)、110年12月29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567卷第61至64頁)、被告鄭力誠與「詹金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7卷第85至92頁)、被告林尚賢與「露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7卷第93至105頁)、被告林尚賢與被告謝育霖即「秋仔」、「OMNI」、「露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688卷第281至299頁)、被告李泓暐駕車搭載林尚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688卷第301頁)、被告林尚賢與謝育霖即「秋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688卷第302頁)、被告李泓暐交通違規記錄表(見他1297卷第45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子○、戊○○、乙○○、丁○○、癸○○、壬○○、己○○、辛○○、庚○○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均依指示匯出款項,可見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所參與者係以一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此一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等4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Telegram暱稱「OMNI」、「露露」,及LINE暱稱「詹金俊」之人,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與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二、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見偵19103卷第26至28、390至392頁,本院訴752卷第79、
252、291、305頁),核與證人謝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6688卷第108至109、390至391頁)、林尚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見偵567卷第45至46、198頁)、李泓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6688卷第18至19、38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部分:㈠核被告謝育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力誠、林尚賢、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因尚未成功提領,後續即遭警查獲,雖無礙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然就此部分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部分應屬贅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縱未直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部分行為,然其等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堪認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力誠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有2次提
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育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鄭力誠、林尚賢、李泓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248卷一第233至260、363至366頁)在卷可參,亦經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陳述明確(見本院訴248卷一第376頁、卷二第90頁),另被告謝育霖透過辯護人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付款項,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248卷一第401至419頁),可見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其等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而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所獲報酬金額非多,或無報酬(詳後述),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
霖、李泓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謝育霖並招募林尚賢、李泓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為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等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非直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暨被告鄭力誠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擔任夜班理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尚賢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工程行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謝育霖自述高職畢業,在塑膠工廠從事司機及包裝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李泓暐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248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1.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48卷二第101至107頁),念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謝育霖透過辯護人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李泓暐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248卷二第109頁,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另本判決對被告李泓暐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李泓暐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關於強制工作: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是就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均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丙○○與「蔣尚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752卷第
291、30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並因此截斷本案詐欺集團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訴752卷第30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752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判決對被告丙○○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丙○○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香港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洗錢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取得居留許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752卷第309頁、偵19103卷第29頁),兼衡被告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1、12、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
為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48卷二第78、81頁,訴752卷第2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單,供本案提款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鄭力誠供述明確(見本院訴248卷二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3萬1,700元,其中3萬1,000元為被告鄭力誠提領後交付被告林尚賢,另700元為林尚賢自己之金錢等情,經被告林尚賢於警詢及本院中陳述明確(見偵568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248卷二第78頁),核與被告鄭力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合計18萬1,000元,其中15萬元經被告謝育霖交付被告丙○○,所餘數額為3萬1,000元相符,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3萬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700元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力誠於本院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248卷二第92頁),惟扣除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辛○○3,000元、壬○○7,500元、己○○3,651元、子○1,900元、甲○○8,250元、戊○○2,500元、庚○○925元,合計2萬7,726元(見本院訴248卷一第235、239、243、247、251、255、259頁,訴248卷二第90頁),仍保有犯罪所得2,27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尚賢於本院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
本院訴248卷二第92頁),惟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辛○○3,000元、壬○○7,500元、己○○3,651元、子○1,900元、甲○○8,250元、戊○○2,500元、庚○○925元,合計2萬7,726元(見本院訴248卷一第235、239、243、247、251、255、259頁,訴248卷二第9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752卷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謝育霖、李泓暐於本院供陳: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248卷一第91至92),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謝育霖、林尚賢、李泓暐、鄭力誠、「蔣尚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OMNI」、「露露」、LINE暱稱「詹金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我承認我有收這筆15萬元的錢,也有把這筆錢交出去,但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訴752卷第78至79、252頁)。經查,被告謝育霖於本院證稱:我收到的15萬元,依「露露」的指示交給玩具店的人,我不知道他叫丙○○,當時店裡面也只有他1個人,而且丙○○沒有在我們的群組等語(見本院訴248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李泓暐於本院證稱:玩具店的人沒有在我們LINE群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248卷二第91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或與被告鄭力誠、林尚賢、謝育霖、李泓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論斷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謝育霖所交付被告丙○○之詐欺犯罪所得15萬元亦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被騙之匯款,而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被害人被騙之匯款。是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備註:依匯款時間排序)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甲○○(原名莊景森)110年12月26日於facebook社群名稱「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29,000元向詐欺集團成員「 黃珊珊 」購買LV包包。110年12月28日12時42分2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森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70至72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3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81頁)4.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77至82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子○110年12月28日於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以5,000元向詐欺集團成員「 王孟蓁 」購買LV圍巾。110年12月28日13時44分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88至90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3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104頁)4.證人即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100至104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戊○○110年12月27日於facebook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以10,000元向詐欺集團成員「 連君 」購買CHANEL包包。110年12月28日14時16分1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115至116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2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130頁)4.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125至129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乙○○110年12月28日於facebook社團看到詐欺集團成員「 江慧娟 」發布搬家出清商品訊息,即與其私訊約定匯款完畢寄出商品。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1,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566至568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2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578頁)4.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574至577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丁○○110年12月27日於facebook社團購2手家俱,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盈如 」私訊購買二手氣炸鍋。110年12月28日15時10分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136至138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2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142頁)4.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142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癸○○110年12月28日於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以15,000元向詐欺集團成員「 吳佳珉 」購買香奈兒耳環一副。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1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155至157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1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145頁)4.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161至167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壬○○110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刊登貼文出售精品包包,壬○○留言表示購買,詐欺集團成員「 吳俊麗 」與壬○○聯繫,以30,000元出售。110年12月28日21時49分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178至181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1頁)3.匯款明細(偵6688卷第175頁)4.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188至190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己○○110年12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群組中,以「吳佳珉」張貼出售耳環訊息,己○○與其議定以8,600元購買香奈兒耳環。110年12月29日11時53分8,600元(未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197至198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1頁)3.匯款明細(偵19103卷第253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辛○○110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刊登貼文出售LV包包,辛○○私訊賣家「 黃美娜 」,「黃美娜」請辛○○匯款訂金5,000元。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5,000元(未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中之指述(偵567卷第55至56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1頁)3.匯款明細(偵567卷第175頁)4.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67卷第110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庚○○110年12月27日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由「黃珊珊」張貼出售LV包包,私訊約定購買。110年12月29日14時15分2,000元(未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中之指述(偵6688卷第226至227頁)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1頁)3.告訴人庚○○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6688卷第221頁)4.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688卷第228頁)鄭力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泓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被告鄭力誠提領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證據資料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1110年12月28日15時42分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5頁)林尚賢謝育霖2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01秒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5頁)3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52秒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5頁)4110年12月28日15時44分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5頁)5110年12月28日15時45分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7頁)6110年12月28日15時46分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7頁)7110年12月28日15時47分1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頁)8110年12月28日17時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7頁)9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20,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9頁)10110年12月29日11時21分11,000元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67卷12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67卷第129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持有人數量備註1OPPOR9SPLUS行動電話鄭力誠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71頁)2NOKIA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力誠1支3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鄭力誠1張4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鄭力誠1張5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鄭力誠1本6提款單鄭力誠13張7現金鄭力誠2,765元8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尚賢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79頁)9現金林尚賢31,700元10IPHONEXSMAX行動電話謝育霖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249頁)11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育霖1支12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泓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261頁)13IPHONE11行動電話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303頁)14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1支15電腦主機丙○○1臺16點鈔機丙○○1臺17新臺幣27000元丙○○1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丙○○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03號卷第311頁)19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丙○○1本2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1張21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丙○○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