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興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至5行:高元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所成立群組中暱稱「兔兔」、「燕子」、「小凱」「 阿賢 」、「弟弟」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全部成員為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或擔任把風、監看等事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高元興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
2、起訴書第5行、追加起訴書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0至15行:綽號「阿賢」指定當日由綽號「兔兔」擔任1號車手,高元興指示綽號「小凱」負責擔任2號車手,並聯繫不知情白牌車司機 朱陳文林 (涉犯本案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88號不起訴處分)駕駛AHL-8562號自小客車負責駕駛,載送高元興等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事宜,「燕子」則先負責至指定處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與高元興、「兔兔」、「小凱」等人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進行俗稱「試車」即測試確認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更改密碼,即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兔兔」。
4、起訴書第17行、追加起訴書第13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5、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1有關「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高元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6、追加起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顏璿昕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高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第2531號卷第115、123頁)。
2、111年7月1日19時28分8秒至59秒由暱稱「兔兔」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8088號偵查卷第33、35頁)。
3、告訴人 李東穎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聯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34805號偵查卷第79、8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東穎)(第34805號偵查卷第69、75頁)。
二、論罪: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王宜蓉 、李東穎,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係透過綽號「兔兔」、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輾轉交出,如前所述,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兔兔」、被告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使用、掌控之帳戶亦非「兔兔」或被告本人所申辦,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凱」或身分不明之人,即透過多次轉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查明,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非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高元興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諭知相關法條(本院第2531號卷第115、11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二)共犯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暱稱「阿賢」、「燕子」、「兔兔」及擔任「2號」車手之「小凱」、「弟弟」,及詐欺集團中上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宜蓉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即將款項3萬元(轉帳2次)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及共犯「兔兔」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王宜蓉所匯入款項之行為,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8次)、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條例(2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108年11月6日因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相關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方式亦屬有異,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車手提領款項時擔任把風、監看等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犯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合於減輕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黑色),為被告本件犯行後另行申辦,且未充作本件犯行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8088號偵查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犯本件犯行,故不予沒收。
(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或把風、監看等犯行,並約妥以提領金額5%計算之報酬,但被告否認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收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出後或擔任把風,由負責車手之「兔兔」提領後分別轉交指示之人,可認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洗錢所得款項,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宜蓉部分高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追加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穎部分高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8號被告高元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燕子」、「兔兔」、「小凱」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賢」、「燕子」、「兔兔」、「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阿賢」、「燕子」、「兔兔」、「小凱」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高元興依「阿賢」之指示,推由「兔兔」先至指定地點向「燕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高元興夥同「燕子」、「兔兔」、「小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搭乘不知情之朱陳文林(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高元興與「兔兔」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凱」,「小凱」再將款項交付「燕子」,高元興並因而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總額5%之報酬。嗣王宜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兔兔」提款,並將款項交付「小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賭資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告訴人王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陳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夥同「兔兔」、「小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朱陳文林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小凱」,「小凱」再將款項交付「燕子」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賢」、「燕子」、「兔兔」、「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6萬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6萬元,及被告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王宜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先致電王宜蓉並佯稱:其乃「小三美日」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需聯繫金融機構解除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9時19分至23分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11年7月1日19時28分至2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6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高元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案件(慎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弟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賢」、「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阿賢」、「弟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高元興依「弟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高元興並因而獲得所提領款項5%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佳茜 、李東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鍾佳茜、李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鍾佳茜、李東穎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賢」、「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0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鍾佳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37分,先致電鍾佳茜並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因該公司系統當機導致註冊付費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管會處理云云,復佯以金管會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6日21時2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2李東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先致電李東穎並佯稱:其曾在網路上購買模型商品,然因系統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6日23時9分許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6月26日23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11年6月26日23時13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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