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

原告 賴添勝

被告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鄧志麟 並不相識,未共同簽發本票,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往來,被告對伊所有指控均為誣告及造假,造成伊財產受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鄧志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並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嗣受讓花蓮銀行之系爭債權,行使債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誣告及造假等語,依前揭規定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否認有擔任鄧志麟借款保證人之情,然其先前曾對鄧志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鄧志麟未經其同意在借款契約上偽造其署名,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對被告

  法定代理人蘇鴻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5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考(25-2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鄧志麟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未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時明知其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一事,是其主張遭鄧志麟偽造簽名、被告造假等情,即難憑取,是其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67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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