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93號
原告 謝岳鋼
被告 周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庭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2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費28,661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欠費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後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108,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1元(計算式:108,500元+28,661元=137,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1年度鳳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