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 俞屏
被告 邱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訓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湘縈 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池府路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126,406元(鈑金20,583元、烤漆21,390元、零件84,4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A自述駕駛自小客BGV-0386號由台15線南向左轉往池府路池和宮方向時,與第二當事人B所駕駛由台15線北向直行之自小客7875-VT號發生碰撞」等情,依前揭規定,訴外人陳湘縈駕駛之轉彎車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訴外人陳湘縈未確實確認來車狀況並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判前方轉彎車輛將禮讓其車輛先行而繼續直行,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陳湘縈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訴外人陳湘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陳湘縈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20,583元、烤漆21,390元、零件84,433元,共計126,40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已使用8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4,433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3,6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20,583元、烤漆21,39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5,635元(計算式:63,662+20,583+21,390=105,63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陳湘縈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1,691元(105,63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31,69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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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433×0.369×(8/12)=20,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433-20,771=63,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