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周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水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明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水善之監護人。
指定 周施春蓮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水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周水善之長子,周水善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罹患水腦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周施春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周水善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周水善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周水善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在睡眠中經過長時間呼叫醒來,對疼痛有反應,經詢問在場之人是誰並未回答,對於姓名呼叫無聲音回復(護理人員表示其有時會認人,有時不會,但無法回答自己名字),詢問過程中,周水善皆無答話(聲請人表示其偶爾會回話),相對人會喝水,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周水善有失智病史,後因腦傷及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認知能力缺損,在鑑定時,對叫喚仍有反應,昏迷指數可達12分,但無言語表達,對較複雜之問話無法理解,故周水善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周水善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水善之長子,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水善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周水善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水善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水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周施春蓮係受監護宣告人周水善之配偶,並經其到庭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