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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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戴瑞婷 受刑人 吳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7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勇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50日、50日、50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120日,且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送執行後,檢察官於執行命令中,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90以上,如准予易科罰金,該金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下稱抗告人)戴瑞婷不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執行檢察官業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執行命令,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所為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無逾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且抗告人陳稱之個人家庭狀況,實與認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他同案被告均獲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在案,獨有受刑人遭否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流於恣意;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實證證明何以本件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援引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所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查標準,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等,難符事理之平。是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當非毫無所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
㈠、本件依受刑人所應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所實行之重利行為係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即合計放款金額為33萬元,實際收取之利息約為16萬3,500元。然觀乎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頁),檢察官審查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主要(唯一)理由係認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與本件受刑人借款(應指放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所得重利不成比例。經核該理由所述,與前揭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明顯不符,已難謂有據。
㈡、又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宣告刑,除前開犯重利罪所處拘役刑外,尚有因妨害自由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觀乎上開審核表所載,檢察官審核意見中對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何以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付之闕如,主任檢察官於審核意見中亦僅記載「...另因暴力討債,涉有妨害自由判
4月」等語,惟暴力討債為重利集團催討債務時之常見手段,非本件受刑人犯罪之獨有特性,而本件受刑人是否應該因該犯罪入監服刑,方能矯正其犯罪惡性,則有賴審酌該犯罪之具體情節與本件受刑人「本身」之個人特質連結,方能妥適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使其入監服刑,惟未見該審查理由敘述及此。是本件僅憑前揭審核表之記載,尚難知悉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全部理由。
㈢、從而,本件於判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得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前,自有先就檢察官作成本件執行命令之完整理由,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俾予究明之必要。
五、原審未予詳查,疏未注意前項所述各情,遽予肯認「檢察官確已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可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