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泳豪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泳豪(下簡稱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罪(其中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1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8罪(其中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1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4年8月13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間轉行從事板模工程之工作,因工作關係,故
居住在公司,並非居無定所。且因與母親有誤會,使其不能諒解,又剛接觸板模工程,為學一技之長,故有數月少與家人聯絡,以致無法接到法院出庭通知,而遭通緝,對此深感歉疚。被告與母親誤會已化解,並經常與母親聯絡,並於
104年5月12日在母親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於
104年6月5日羈押後,家人亦多次接見,亦有通信往來,戶籍地亦20年無變更,僅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前,被告即努力償還予被害人,自
102年3月償還至103年3月,每月以2萬元償還,被告僅留5千元當生活費,後因轉換工作,從事板模工程,從學徒做起薪資不高,故未繼續還款,亦未通知被害人,深感抱歉。
㈡被告心中非常後悔,因貪心投資而犯下大錯,於102年間由
警詢至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均一傳即到,且於102年初,尚未偵查前即還款予被害人,並非完全不負責,亦無逃亡之意。被告正值青壯,正為自己事業、家庭打拼,所犯亦非重罪,故無放棄自己未來而逃亡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案事實與所知情節,僅因第一審法院判
決與事實不符,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本案並無共犯,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必要將被告收容至羈押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不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並非重罪,且被告現已成為板模工程人員,正為自己未來打拼,身為獨子,不可能置父母於不顧,亦不為逃避刑責而逃亡。
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要件之規定,堪認被告無
勾串滅證之行徑,亦無逃亡事實,更無逃亡之虞等情事,即不具羈押之要件,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鈞院認具保尚有不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意旨,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局報到或其他適當事項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件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1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罪(其中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1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8罪(其中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1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證,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新院千刑正緝字第000177號發佈通緝,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逮捕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附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104年度審他字第75號卷第2、
6頁)可參,足認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再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及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內所稱:其出外從事工地板模工程,跟著工地跑,未住於戶籍地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他字第75號卷第26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前經通緝後始歸案且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他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不具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候傳,另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警局至警所報到或其他適當方式代替羈押手段云云,顯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無共犯,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不符云云,惟觀諸卷附押票所示,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理由(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卷第35頁),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成為板模工程人員,正為未來打拼,與
母親之誤會已澄清,彼此經常聯絡,並辦妥身分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涉案事實,並已努力償還被害人款項云云,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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