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基國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基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其中,附件編號2至6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1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號2至5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此觀附件備註欄記載甚明。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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