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3、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2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75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27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末查:本案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供出其有前揭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柯昭銘 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其知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伊供出其有施用毒品,被告當天並無任何跡象可看出被告於27日當天有施用毒品,但其係因行跡可疑經查係毒品案之通緝犯而遭逮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且依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共3份)亦可知在員警請其簡述之前所涉及毒品情事,並問及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其尚答稱:「我今年關出來之後就沒有在施用毒品了,所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有點我忘記」,並且稱「我不願意採尿」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經員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有相當當理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後始同意採尿(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有其警詢筆錄共3分(除前揭2份筆錄之外,證人詢問之第1份筆錄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採尿結果經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前揭採尿報告之日期載明為2015年1月20日),被告始於104年2月13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上情,是本案並無自首情形,堪以認定。至證人柯昭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關於被告12月27日施用毒品情事如果其沒有告訴伊,伊也不會知道等語,並未表明其係何時知悉被告有於12月27日施用毒品,從前揭筆錄可知,被告之第一份警詢筆錄並未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事,第二份筆錄尚否認有施用毒品並拒絕驗尿,第三份筆錄始同意驗尿等情,足認證人柯昭銘應在被告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上情後始知悉本案被告於12月27日當日有施用毒品情事,則其上開回答,應屬當然自明之理,與被告有無自首已無關聯,當不得以前揭證人之前揭證詞認定本案被告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