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志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298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志汶(下簡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他聲明不需任何理由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法院權衡之結果,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僅稱:他聲明不需任何理由
云云,其既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僅泛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即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4月1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0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1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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