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民國101年1月6日新修正施行之第133、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另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部分:相對人聲請更生時述及,其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配偶於99年6月前遭裁員,致每月生活入不敷出,嗣其配偶於99年6月間覓得貨運司機每月薪資17,280元之工作機會,惟因車況不熟,竟於99年6月3日在國道上發生翻覆,並因而住院休養3個月之久,於99年10月回工作崗位,惟因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駕駛者須負擔修復費用,遂與公司協調每月由薪資中扣除修車費5,000元等語,然相對人與其配偶既然收入不豐,平均每月電費竟仍高達1713元,甚至在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力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從而,相對人真實收入究為若干,讓人不得不生疑問。又查,相對人名下二筆人壽保險契約仍屬正常有效,且每季應繳保險費分別為3,207元、2,557元,而依繳費單據上繳款次數推算,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至少已投保
2年以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則至少已投保5年以上,在一般工商社會中,財務狀況健全者,具備風險預防及管理觀念,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或者醫療型保險,本無可厚非。但於今,相對人自身負債不斐,且財務吃緊之狀況下,竟執意優先選擇按期繳付保險費,選擇棄債權人權利於不顧,使債權人權利有所減損,誠難讓人甘服。又原審未察,逕認相對人名下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保單,僅是醫療型之保障,尚非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而逕予免責之裁定,實屬偏頗,難認為適當。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鈞院已准予相對人之清算聲請,倘相對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本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0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於
101年1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更生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本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復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查,據原審訊問相對人,其自陳:於開始更生程序後(99年4月22日),每月收入12,000元,配偶每個月給債務人6千元,合計約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53頁)。衡諸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該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等情,是以11,832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其配偶需共同、平均扶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邱○○(00年0月00日出生)、邱○○(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卷附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
152、156頁),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即為6,834元(以國稅局之免稅扣除額計算)。合計相對人每月得扣除之必要支出應為18,666元【計算式:11,832+6,834=18,666】。而相對人係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其固定收入經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後,未有餘額【計算式:18,000-18,666=-666】,從而,相對人於99年4月20日裁定更生程序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首揭規定,自毋庸再行審查相對人清算程序是否已受分配低於相對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換言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自有誤會。
㈢、又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如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則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查,本件抗告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從而,亦難遽認相對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復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見本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準此,足見新法係採取適度放寬之認定標準來判斷所謂之奢侈浪費行為此一立法方向,俾求債務人能獲得脫免債務之可能。是觀之相對人所投保之正常有效之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契約目的,係為醫療保障,且投保之金額不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258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算執行案卷第132頁),足認該保險尚非投資型保險,應非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奢侈浪費行為。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每月電費高達1713元,係屬奢侈浪費乙節,經查,就臺灣地區家庭每月每戶之平均用電量及平均月付電費情形,臺灣電力公司表示依據該公司奉核之電價表規定,一般家庭用電適用「表燈非營業」電價,經統計,99年度之「表燈非營業」用電扣除實用度數不及底度(每月20度)用戶後,平均每戶每月用電量及電費分別為348度及962元(未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參,加以本件相對人為一家人口數為四人之狀況,從而,相對人之家庭支出電費為1713元,依客觀審之,尚難謂係屬奢侈浪費。基上,抗告人元大銀行前開主張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本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