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張志宏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8號、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5月22日確定(甲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30日確定(甲2案),甲1甲2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1月24日確定(乙案);復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丙案);上開甲1甲2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丁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庚案);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丁戊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1日入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壬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癸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子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丑案); 辛壬癸子丑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
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87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1年1月24日8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張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9日、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308、36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3年間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及93年度易字第58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2罪嗣經同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9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4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5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前開時間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合法傳喚未到,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於96年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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