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並另就被告前科之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胡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入監,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8)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復又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4日入監,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4)日出監(構成累犯)。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戊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己案)。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開庚辛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戊己庚辛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入監,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慶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
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7月31日、10月12日警詢筆錄
2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㈢至於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32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胡慶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及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與同法院前開98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29日或30日凌晨1時許、100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9巷123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100年7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55巷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9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於上址住處扣得玻璃球2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慶章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日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玻璃球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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