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張忠樑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榮達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忠輝 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張忠輝之權利範圍為2/3。
緣張忠輝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張忠輝共有,是以被告乃要求原告擔任該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由原告與張忠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張忠輝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嗣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張忠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始知悉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為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312690號收件,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張忠輝,債務額比例全部」,登記日期為97年11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比例為8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只是擔任被告與張忠輝間上開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由授信申請書記載原告是保證人,並未勾選連帶保證人可證。且原告僅同意提供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擔保張忠輝向被告之借貸,並沒有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意。而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而具從屬性,是以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能發生;主債權若歸於無效,抵押權亦隨之歸於無效。本件被告係借款予張忠輝,且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亦係張忠輝而非原告,原告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擔任保證人,並非借款債務人。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一欄,關於「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板登字第312690號收件、原告張忠樑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7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部分,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張忠輝於97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因系爭房地係
原告與張忠輝共有,被告要求原告擔任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張忠輝共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係由原告及張忠輝共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陳秋慧 代辦,並非由被告所為。陳秋慧依據原告及張忠輝之委託意旨,填載張忠輝分別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債務比例各為全部,原告主張其事後始知悉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爭執其是否為連帶保證人,然就其提供共有之系爭房
地供擔保,及其為被告與張忠輝間借貸之保證人並不爭執。惟前開借款之借據上雖未勾選原告係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然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約定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蓋如僅約定為普通保證,自會將授信申請書中之「連帶」二字刪除,而本件並未刪除,足可認原告係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於97年11月5日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原告係「義務人兼連帶債人」,此連帶債務人係指連帶保證人,如果係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不可能同意作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係前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實屬肯定。且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即使陳秋慧於申請書上將原告誤載為連帶債務人,但就連帶債務,債權人可對連帶債務人主張全部債務,則無不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為全部之給付。
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應以兩造所簽訂之書面,且經地政
機關登記為準,原告係依「借據」主張其非連帶保證人,要求變更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並無理由。本件97年11月5日申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張忠樑」,所提供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張忠樑」。而按98年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依其立法理由「謹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效力,俾有依據,而免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另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92號裁判亦認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係抵押權人究竟係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故兩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應以設定登記之契約書為準。本件之「借據」上原告雖未圈選係連帶保證人抑或保證人,但在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白約定原告係擔任連帶債務人(基於登記之規定,此連帶債務人即係指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實屬明確,自不得以「借據」否定兩造所簽訂且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
㈣被告實有將借貸之相關契約文件給原告及張忠輝審閱,解釋
說明,此觀,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其他約定事項及底押權設定契約書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其內容。」,由原告與張忠輝予以簽名,證明被告無違背審閱之規定。且依證人陳秋慧、張忠輝之證詞,足證原告於借貸之相關契約文件簽章時,被告皆有予以說明原告係連帶保證人。是如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應在97年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但原告遲至101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明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要求變更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張忠輝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
3、張忠輝為2/3。張忠輝於97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而由原告與張忠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並擔任上開被告與張忠輝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補充條款、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49至54頁、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非擔任被告與張忠輝間前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僅為普通保證人,其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僅為擔保張忠輝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其並無擔任債務人之意,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之登載即屬有誤,應予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 彭女 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張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彭女,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關於「設定義務人」一欄登載為:「張忠樑(即原告)、張忠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一欄登載為:「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張忠輝,債務額比例全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原告及張忠輝均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系爭抵押權登記簿之附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及張忠輝自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意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及張忠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實際有無債務關係存在,或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究為何種債務,均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
㈡次按抵押權係基於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相互間之合意而設定。
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當事人間必須就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其債權之一定範圍為何,及最高限額若干均為約定並辦理登記。原告雖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張忠輝對被告所負70
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並無擔任抵押債務人之意等語,然其此部分主張,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陳秋慧到庭結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伊所辦理,系爭房地原先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與張忠輝、 張忠河 三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3,後來張忠輝向大哥張忠河買1/3之持分,因張忠輝價金尾款不夠,須向銀行貸款,張忠輝貸款之前,伊有提醒張忠輝說,因系爭房地是共有,銀行一定會要求全部為擔保,所以必須要原告也提供其應有部分1/3為擔保,後來張忠輝就自己去找被告貸款,及找原告作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是被告交付給伊,內容是農會填載,對保那天,伊沒有在場,都是張忠輝帶原告去被告處對保,上開文件是對保當時就已用印,對保之後,被告才通知伊去取件。上開設定文件上關於原告是「連帶債務人」之記載,在伊拿到上開文件時就已經記載完成,伊只是單純上開文件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張忠輝證稱:原告是伊二哥,系爭抵押權是伊找代書辦理的,因伊大哥把系爭房地1/3賣給伊,伊貸款是因價金不足,還有包括要裝修之費用。向被告貸款是伊自己找的,因為伊是農會的會員。被告有跟伊說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也要提供擔保,就是原告也要一起去農會,伊跟原告一起去農會時,農會的人員說伊跟原告都要同意,農會的人員應該有說原告也要一起當連帶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該是在農會所簽,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的章是原告蓋的,上開文件的內容,農會有解釋給伊與原告聽。本件實際借款只有伊個人,原告也知道伊要貸款,有同意當伊之保證人,才會去農會蓋章簽名,但是原告是當普通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伊不清楚,伊與原告當時都是看文件再簽名,農會的人都有叫伊與原告看上開文件,原告也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是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之合意約定所設定,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確經原告審閱後所簽立,即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包括債務人為何人之約定,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與張忠輝間前開7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僅係擔任張忠輝之普通保證人,其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之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於確定前,並無從屬於特定債權可言。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定並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並登記為:「127年11月4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既尚未屆至,且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發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確定,其從屬性並未回復,抵押人即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未確定前,本無從以特定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況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復自承其確有擔任張忠輝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意即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該保證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不論為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上開約定,自皆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甚明,並無原告所謂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並不足採,且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並無何受被告妨害之情事,是原告以其並無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之意,及其僅為被告與張忠輝間前開借貸關係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忠樑,債務額比例全部」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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