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忠亮 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1年12月11日至民國131年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陳忠亮於民國90年12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民國93年4月止,共計消費記帳120,000元未依約清償,而陳忠亮已於民國93年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9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新勢││1254│田│0│1│15│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39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15○○○鄉○○村○○○○段○○○○○號│鋼筋混凝土│1樓67.73、2樓67.73、3││全部│││││南路38號││造、3層樓│樓47.67合計183.13│││││││││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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