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416號聲請人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禮政 相對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6月18日4,517,683元111年3月14日CHNo739460002110年7月7日509,250元111年3月14日CHNo73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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