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金額更正為「1,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前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併考量告訴代理人稱: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體力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6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3頁),該等電纜線變賣後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之未變賣之電纜線11支,固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電纜剪1支,均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頁至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潘俊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俊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花蓮縣○○鎮○○○○道路6公里以西50公尺處道路旁,乘「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疏於看管之際,以自破裂之路燈電箱基座內拉出電纜線後拉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富公司所管理之電纜線約4條(每條約20公尺長、重量合計約2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其花蓮縣○○鎮○○街○○號前之鐵皮倉庫處,以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小段後,持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出售予不知情之「興東資源回收場」員工,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
嗣經長富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
109年11月9日前往潘俊穎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電纜剪1支、剩餘之電纜線11段,方知上情。
二、案經長富公司委由 莊木順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俊穎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路燈基座內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重量約20公斤。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木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魏兆禮 於警詢中之證詞。(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鎮○○路至箭瑛路間(路燈編號14-38)之電纜線,長度約3900公尺,重量約700公斤,然本案僅扣得11小段剩餘之電纜線、並未扣得遭竊上開全部電纜線,亦未有監視器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如何竊取上開重達700公斤之電纜線,是該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應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