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朱家宏 相對人 黃茂瑞 相對人 曾子金 相對人 黃茂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茂瑞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1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無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約定,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黃茂瑞於106年11月3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107年11月2日清償,違約金有約定,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違約金,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分割、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子金、相對人黃茂纊,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四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四、又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黃茂瑞、相對人曾子金、相對人黃茂纊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且相對人黃茂瑞原設定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因分割增加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經由相對人曾子金、相對人黃茂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經前揭說明,抵押權有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理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編號├───┬────┬───┬───┬────┤用│用├──┬──┬────┤範圍│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區│類││││││││││││││別││││││├──┼───┼────┼───┼───┼────┼─┼─┼──┼──┼────┼─────┼─────┤│001│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特│甲│││407.95│全部│黃茂瑞(全│││││││0│定│種│││││部)││││││││農│建│││││││││││││業│築│││││││││││││區│用││││││││││││││地││││││├──┼───┼────┼───┼───┼────┼─┼─┼──┼──┼────┼─────┼─────┤│002│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特│甲│││119.84│全部│曾子金(全│││││││5│定│種│││││部)││││││││農│建│││││││││││││業│築│││││││││││││區│用││││││││││││││地││││││├──┼───┼────┼───┼───┼────┼─┼─┼──┼──┼────┼─────┼─────┤│003│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特│甲│││86.82│全部│黃茂纊(全│││││││6│定│種│││││部)││││││││農│建│││││││││││││業│築│││││││││││││區│用││││││││││││││地││││││├──┼───┼────┼───┼───┼────┼─┼─┼──┼──┼────┼─────┼─────┤│004│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特│甲│││36.11│全部│曾子金(全│││││││7│定│種│││││部)││││││││農│建│││││││││││││業│築│││││││││││││區│用││││││││││││││地││││││└──┴───┴────┴───┴───┴────┴─┴─┴──┴──┴────┴─────┴─────┘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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