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貴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某處檳榔園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南下301公里處時,適警方執行擴大臨檢而為警盤查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陳貴珠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失明之配偶(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
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須照顧失明之配偶,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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