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彥旨民國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有 游春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遭朱彥旨自後方追撞,致游春美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三指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外傷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春美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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