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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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西良
馬明豪 被告 潘聖文 被告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潘明雄 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得之被繼承人潘明雄財產歸戶資料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潘明雄之遺產並一併請求分割,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聖文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17,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潘聖文、潘依欣於101年間曾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潘明雄與訴外人蘇 吳金華 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權利訴請 蘇吳金華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分別判決及裁定蘇吳金華應給付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確定,而上開債權均係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明雄借名登記之遺產而來,應為遺產之替代物,在遺產分割前仍屬被告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亦原為潘明雄所有,於被繼承人潘明雄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附表一所示債權及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二人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債權業經被告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蘇吳金華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有分配款2,454,552元可共同受領,惟上開分配款係屬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潘聖文迄今未清償債務,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潘聖文怠為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代位被告潘聖文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聖文有本金2,117,54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被告二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潘明雄已於98年5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乙台,另潘明雄生前與蘇吳金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9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曾以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蘇吳金華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債權係潘明雄遺產之替代物,亦屬潘明雄之遺產,均已由被告二人繼承屬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潘明雄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二人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債權業經被告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蘇吳金華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有分配款2,454,552元可共同受領,惟本院執行處認上開分配款係屬被告二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原告無從聲請執行上開分配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司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並有潘明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潘明雄財產清單附於該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文積欠其2,117,54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潘聖文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潘聖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潘聖文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潘聖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潘聖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潘聖文對被繼承人潘明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及動產,性質上可分,是原告主張以由被告二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亦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二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潘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明雄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1│對訴外人蘇吳金華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蘇吳金華應給付潘聖文、潘依欣新臺幣2,23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83,000元,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裁定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蘇吳金華應給付潘聖文、潘依欣新臺幣10,7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車輛壹台(車牌號碼00-0000)││││└──┴───────────────────────┘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潘聖文│2分之1│├────┼─────┤│潘依欣│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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