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清字第11108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清字第11108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清字第11108號移送機關財政部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廖仁聰 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廖仁聰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收受賄賂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4月2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財政部關務署106年8月3日台關人字第1061016121號令可稽。是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廖仁聰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