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澄字第3365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移送機關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榮德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前處長
張志誼 南投縣政府縣長室前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黃榮德及張志誼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黃榮德及張志誼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收受賄賂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月3日102年度澄字第3365號議決書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06年8月15日106中分道刑志104矚上訴1466字第10513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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