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丙○○原名:羅雅.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1年6月7日本院
91年度票字第13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 柳信男 已正常繳交房屋貸款,抗告人丙○○、甲○○應無賠償問題。且房貸剩餘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相對人要求125萬9750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本票已於91年3月20日到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丙○○、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