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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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5號、第11123號、第11124號、第1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五以外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7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明鈞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劉明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管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後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子博徐嘉憶 、鄭 伊晏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警方於民國
105年5月8日晚間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明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明鈞所有之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警方並在劉明鈞住處前,查獲甫與劉明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之 鄭伊 晏,經 鄭伊晏 同意搜索,扣得鄭伊晏向劉明鈞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凈重0.51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公克,驗餘凈重0.517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鈞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31-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9頁、第62-63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邱子博、徐嘉憶、鄭伊晏等3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或由本人,或推由 邱威翔 ,向被告洽購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先後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邱子博部分:見他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93-94頁;徐嘉憶部分:見他字卷二第40頁、第57頁;鄭伊晏部分:見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35-37頁)。
㈢附表一編號8鄭伊晏向被告購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警方查
扣,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79公克),有該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
㈣此外,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7-160頁)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6-18頁反面),及被告所有之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我販賣毒品的獲利,1公克約可以獲利500元。」(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則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8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間不同,價格不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沒收,,並依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號判決參照)。同理,防止毒品裸露,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就扣案夾鏈袋1包,在前7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刑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之2條、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就宣告多數沒收,已無庸再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雖已適用沒收新制,然於主文欄定執行刑時,除刑期部分外,一併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未扣案之犯罪總價金,與現行刑法規定有違。
㈢被告提起上訴,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7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販賣各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吸食者身體健康,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治安,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經驗,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明知販毒刑責嚴重,仍於105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間,未及2月,即有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範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價金,其女友趙○○因毒品案在龍潭女子監獄服刑,在受託照顧趙○○幼子期間(105年5月9日警詢筆錄),仍繼續與毒品為伍,再參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查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我自己要施用,磅秤和分裝杓我要分裝海洛因,因為要摻入葡萄糖。」(105年5月9日警詢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至7每次犯行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有關修正重點,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為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逕予適用外,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應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㈡扣案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現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4包、HTC廠牌行
動電話(外附藍色皮套)1支、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外附桃紅色皮套)1支,查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警方查獲被告販賣予鄭伊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為鄭伊晏所有,於被告住處查獲而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分別於鄭伊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不於本案另諭知沒收,特予敘明。
七、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犯行,所犯多係小額交易,原審未考量被告並非專以販毒牟利營生,販賣對象僅有3名,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併論,原審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請撤銷原判決,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八、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如前所述,本院依自白減刑規定,各量處最低度之刑,無從再減輕其刑。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無犯罪、是否年輕、家境貧困、子女眾多、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而毒品危害之烈,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將造成國力減損、經濟凋蔽,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鴉片及其他毒品,危害我中華民族,有數百年歷史,自鴉片戰爭迄今,各級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販賣、運輸毒品,被告販毒8次,因其所為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秩序,原審及本院分別依自白減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從輕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實際交付│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備註││號│對象│毒品時間│││(幣制:新臺幣)││├─┼──┼────┼──────┼──────┼────────┼─────────┤│1│邱│105年3│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通聯譯文出處見他字│││子│月21日晚│○○路00段│含袋毛重1公│(105年3月24日│第715號卷二第66頁│││博│間6時40│000巷00號0樓│克│給付)│││││分許│被告住處││││││││││││├─┼──┼────┼──────┼──────┼────────┼─────────┤│2│邱│105年3│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通聯譯文出處見他字│││子│月29日晚│○○路00段│含袋毛重1公│(105年4月5日│第715號卷二第68頁│││博│間11時8│000巷00號0樓│克│給付)│││││分許│被告住處││││├─┼──┼────┼──────┼──────┼────────┼─────────┤│3│徐│105年4│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通聯譯文出處見他字│││嘉│月2日晚│○○路00段│含袋毛重1公│(價金當場交付)│第715號卷二第42至│││憶│間6時46│000巷00號0樓│克││43頁││││分許│被告住處││││├─┼──┼────┼──────┼──────┼────────┼─────────┤│4│邱│105年4│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通聯譯文出處見他字│││子│月4日晚│○○路00段│含袋毛重1公│(105年4月5日│第715號卷二第69至│││博│間8時35│000巷00號0樓│克│給付價金)│70頁││││分許│被告住處││││├─┼──┼────┼──────┼──────┼────────┼─────────┤│5│鄭│105年4│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邱威翔出面代鄭伊│││伊│月5日上│○○路00段│含袋毛重1公│(當場給付價金)│晏購毒)│││晏│午7時6│000巷00號0樓│克││通聯譯文出處見他字││││分許│被告住處│││第715號卷二第117││││││││至119頁│├─┼──┼────┼──────┼──────┼────────┼─────────┤│6│鄭│105年4│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月29日晚│○○路00段│含袋毛重1公│(當場給付價金)││││晏│間8時至│000巷00號0樓│克││││││9時許│被告住處││││├─┼──┼────┼──────┼──────┼────────┼─────────┤│7│鄭│105年5│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月2日某│街00號0樓鄭│含袋毛重1公│(當場給付價金)││││晏│時│伊晏住處附近│克│││││││劉明鈞所駕駛││││││││之 豐田 自用小││││││││客車內││││├─┼──┼────┼──────┼──────┼────────┼─────────┤│8│鄭│105年5│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伊│月8日晚│○○路00段│1包(淨重0.│(當場給付價金)││││晏│間8時前│000巷00號0樓│5184公克,驗│││││││被告住處│餘淨重0.5179││││││││公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劉明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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