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OO
林碧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OO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OO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碧容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林碧容負擔;關於上訴人黃OO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OO負擔;關於上訴人朱OO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朱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OO、林碧容(下稱黃OO、林碧容)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OO(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黃OO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9萬4,116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其中扶養費部分,金額減縮為46萬5,134元,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30萬5,134元本息(本院卷第16、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OO、林碧容起訴主張:㈠黃OO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結婚,OOO年O月OO日生下
長女即訴外人甲OO(下稱長女)。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以支付購車款(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為由,向林碧容即黃OO之母借貸98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欠40萬元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嗣被上訴人欲前往美國申請公民資格,以需租屋及欠缺生活預備金為由向黃OO借款,黃OO遂轉向林碧容借款美金2萬元,林碧容乃於101年8月間分2次各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上訴人美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黃OO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資力,致林碧容誤信被上訴人赴美缺錢而匯款,林碧容亦得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給付,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以欠稅遭美國國稅局追討為由向林碧容借款美金5,000元,亦經林碧容於101年8月10日匯至系爭帳戶,經催告仍未獲清償,林碧容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以欠稅詐得上開款項,林碧容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2萬5,000元(即40萬元及美金2萬5,000元)予林碧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亦以補繳其個人在美國之欠稅為由陸續向黃OO
借款,經黃OO於101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7,000元、1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美金2萬7,000元,嗣黃OO發現欠稅乃被上訴人意圖訛詐錢財所杜撰之託詞,遂於103年11月3日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交付金錢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且黃OO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另長女出生後之生活及教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與黃OO共同分擔,而因被上訴人100年度收入為黃OO收入之2.5倍,且自101年8月至12月、102年2月至103年7月,共計23個月期間,長女係由黃OO獨自照顧,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該期間之生活及教養費用,按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9元計算,應由黃OO與被上訴人按1比4之比例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46萬5,134元(25,279元23個月4/5),惟被上訴人未付分文,黃OO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OO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此外,臺北市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1年3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既未就長女盡扶養義務,黃OO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育兒津貼3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OO130萬5,134元(美金2萬7,000元、扶養費用46萬5,134元及育兒津貼3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黃OO為使長女能獲得更好之教育及成長環境,協議由
伊先行前往美國定居,而林碧容係基於黃OO之母身分,主動贈與美金2萬5,000元作為伊滯美生活開銷之用,非伊向林碧容借貸,雙方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且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林碧容既交付贈與物,自不得撤銷贈與而請求返還。另伊雖曾向林碧容借款4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惟系爭車輛迄今均遭黃OO無權占有使用,伊已於103年1月20日函請黃OO返還系爭車輛,未獲置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OO給付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1萬4,000元,而林碧容明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竟與黃OO共同使用之,堪認林碧容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OO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林碧容之借款債權為抵銷。
㈡又黃OO承諾為伊償付於美國積欠之稅款,而贈與美金2萬7
,000元,伊無庸返還;且當時確有繳稅之必要,是上開款項無論是否全數用於繳納稅款,均非伊欲詐欺而杜撰之託詞;另伊與黃OO於100年3月間即於美國註冊結婚,是伊於101年8月間赴美後應繳納之課稅年度係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伊婚前所生之債務,黃OO請求返還美金2萬7,000元,皆無理由。況黃OO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與其前於102年10月30日對伊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係屬同一,堪認黃OO於該時即已知悉受伊詐欺之行為,然其遲至103年11月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再長女自出生起至伊赴美前,嗣黃OO滯美之一切生活費用,及伊為其等商洽移居美國之費用,皆由伊支付,對長女之扶養費並非分文未支,且黃OO之每月所得及消費能力與伊相當,兩人就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至於育兒補助津貼3萬元,已於伊滯美期間由黃OO擅自伊郵局帳戶領取,其請求伊返還該款項,亦屬無據。
㈢如認伊應給付黃OO上開款項,然黃OO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而受有不當得利191萬4,000元,伊得請求返還;另伊就支出黃OO與長女赴美期0生活費用美金1萬1,301.98元及長女疫苗接種費用美金205元,得請求黃OO分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美金5,753.49元;又伊支出蜜月旅行機票住宿費用7萬4,000元及旅費美金4,000元,得依習俗及黃OO之承諾請求黃OO如數給付此家庭生活費用;又伊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入住林碧容所有房屋9個月,按月給付房屋貸款3萬元共計27萬元,及伊入住房屋及赴美後之期間,該屋每月之電費皆由伊帳戶扣繳,共計支出1萬7,702元,此部分支出皆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黃OO負擔,惟黃OO擅自持伊存摺、印章提領伊帳戶3萬元,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OO如數返還;再被上訴人與黃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包含長女部分)共計4萬8,803元,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用,黃OO應給付上開費用2分之1即2萬4,402元。被上訴人爰以上開費用與黃OO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碧容40萬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碧容及黃OO其餘之訴。
林碧容、黃OO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碧容、黃OO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碧容72萬5,000元(即
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黃OO130萬5,134元(即美金2萬7,000元、扶養費46萬5,134元、育兒津貼3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林碧容、黃OO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碧容、黃OO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碧容、黃OO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OO與被上訴人於100年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於OOO年
O月OO日生下長女,嗣於103年7月14日調解離婚。㈡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向林碧容借款,尚有40萬元未清償。
㈢林碧容於101年8月3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被上訴人美國花旗銀
行(CITIUS333,CITIBANK,N.A.ROUTINGNO.0000000000000SEPULVEDABLVDMANHATTANBEACHCA90266U.S.A)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8月10日匯款美金1萬元及於101年9月19日匯款美金5,0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至系爭帳戶。
㈣黃OO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27日匯款美金1萬7,000元、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黃OO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㈥自101年8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03年7月期間,長女之扶養費用係由黃OO支付(原審卷㈠第53頁)。
㈦被上訴人同意林碧容、黃OO就其等主張美金部分,按新臺幣折合計算並為請求之幣別(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
五、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購車款向其借款,尚餘40萬元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以赴美欠缺生活費,並隱瞞財力之詐欺,由黃OO以家庭生活費用向林碧容借款美金2萬元,及被上訴人以需繳納欠稅款為由,向林碧容借款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黃OO則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匯款之美金2萬7,000元,及其就長女自101年8月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03年7月間代墊之扶養費用46萬5,13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甲OO之義務,應返還其受領之育兒津貼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借貸或詐欺情事,除以前詞置辯外,並為抵銷之抗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茲論述如下:
㈠林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向其借款,尚有40
萬元未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貳㈡),堪認為真實,是林碧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為購買系爭車輛向林碧容借貸40萬元,惟未
曾同意其使用系爭車輛,林碧容應與黃OO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以之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為黃OO占有使用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同貳㈤),被上訴人未證實林碧容與黃OO共同使用該車,無以憑採,其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抵銷上開借款,即非有據。
㈡林碧容匯款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赴美欠缺生活費用,而由黃OO向伊借
款美金2萬元,伊遂匯款美金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與黃OO因家庭生活費用向伊借貸所生之債務,伊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清償,復稱該筆金額係黃OO於被上訴人出國臨行之際,以被上訴人表示赴美初期有購車、租屋、生活預備金之需求,才向伊借貸,並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借款非供其在美生活開銷之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碧容於103年1月7日、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3年1月7日、8日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林碧容與黃OO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及金額,並無從由該郵件內容中得知,且無從知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否與林碧容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美金2萬元有所關連,亦無法證明該美金2萬元係被上訴人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負連帶給付美金2萬元,要非有據。既林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贈與之抗辯,自無庸述。
⒊林碧容另以誤信被上訴人赴美欠缺生活費用,方電匯美金2
萬元至系爭帳戶,伊雖於102年12月間得知被上訴人之資產資料,然被上訴人101年8月出國後即定居美國,自不可能再將資產匯回台灣,故上開資產應係被上訴人出國前即已擁有,則其出國前資產已逾300萬元,竟謊稱欠缺資金而向黃OO索求,伊自得撤銷該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陳報被上訴人於各銀行、郵政機構存款函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查林碧容所提上揭證據,縱可得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之財產現況,惟林碧容係於101年8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匯付上開款項(見貳㈢),是上開證據顯與林碧容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故林碧容既無法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匯付上揭款項,其主張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元,即無可採。何況林碧容於102年10月30日聲請假扣押(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同年11月5日准予假扣押(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同年12月開始保全執行(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並得知被上訴人財產狀況,林碧容於104年3月13日爭點整理暨補充證據狀(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至91頁)始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主張,且係就後開美金5千元(原審卷㈠第90頁)及黃OO後述美金2萬7千元部分,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所主張返還亦非有理。
⒋據上,林碧容關於美金2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
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可採。
㈢林碧容匯款美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以欠稅遭美國國稅局追討為由,向其借
款美金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惟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7日寄予林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原審卷㈠第49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林碧容有匯款美金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如貳㈢),惟抗辯該款項係由林碧容所贈與。觀諸該10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揆前說明,自難認借貸關係已存,縱被上訴人於郵件表示將匯回美金4,982元,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無從推知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還款之意思表示,是林碧容既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美金5,000元,並無可取。
⒉又稱被上訴人100年度實際補繳之稅金為美金1萬3,600元,
黃OO101年8月30日為繳稅匯款美金1萬7,000元已足,然被上訴人卻又以該金額不足為由,再於同年9月19日、27日分別向林碧容借貸美金5,000元,向黃OO索取美金1萬元,顯屬詐欺。被上訴人雖稱尚有繳納101年度稅金,然其於101年
8、9月借款、索取欠稅款時,101年度尚未結束,何來應納稅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借貸舉證,業如前述,而稅金繳納額是否應以黃OO借款即足,是否對黃OO詐欺,與林碧容無關,所稱為不足採。至於是否對林碧容詐欺,詳後貳㈢⒋所述。
⒊林碧容另以被上訴人受領美金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101年10月27日回覆伊之電子郵件未表示該筆美金係贈與,且已承諾立即歸還,可證兩造間無贈與之關係;縱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因林碧容催討而被上訴人同意歸還,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筆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林碧容匯款予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受領該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與黃OO為使長女能獲得更好之教育及成長環境,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前往美國定居,而林碧容基於身為黃OO之母親身分,遂主動贈與上開款項作為被上訴人滯美生活開銷之用等語。被上訴人就受領該匯款之原因已為陳述,林碧容予以否認,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林碧容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係屬虛偽,是林碧容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其遽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洵屬無據。
⒋林碧容又以被上訴人詐稱須補繳美國之欠稅為由,獲取上開
款項,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美國納稅之事實,提出100年度、101年度美國聯邦稅、加州稅及完稅證明、支票兌現資料為證(原審卷㈠第187至200頁、卷㈡第31至34、41至44頁)。被上訴人已納稅並完稅,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林碧容錢財之情事,則林碧容主張被上訴人訛詐其錢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請求給付該美金5千元,均乏所據。矧如認林碧容被詐欺,究其撤銷何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可考,如認係被上訴人隱瞞財產而訛詐,亦已逾除斥期間,如前貳㈡⒊所述。
⒌據上,林碧容就美金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92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㈣黃OO匯款美金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黃OO稱兩造雖於100年3月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回國後
仍分開生活,並未同居共財,至同年11月11日始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人100年度美國所得稅稅金非兩造婚後發生之債務,且稅金非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如非被上訴人隱瞞其資產並謊稱其無錢繳稅,黃OO不可能匯款美金2萬7,000元供其繳稅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美國須繳稅並完稅之事實,同貳㈢⒋認定,縱被上訴人本有足夠資力繳納全部稅捐亦或未將全部款項用於稅款,難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黃OO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匯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誠屬無據。
⒉黃OO另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之欠稅債務,
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云云。惟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與黃OO係於100年3月在美結婚(原審卷㈠第165、173頁)並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7月14日調解離婚。則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稅款債務,既係發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之100年及101年,自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內所生,為婚後債務,黃OO復未就上開稅款屬婚前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債務既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是黃OO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主張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7,000元,亦屬無理。
⒊此外,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予以分配。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⒋本件黃OO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在美國結婚、OOO年O月OO
日長女出生、103年7月14日離婚等情,為兩造供陳在卷,而黃OO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匯款美金1萬7,000元、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該2萬7千元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而雙方業於103年7月14日合意離婚,同時各自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80頁),而本件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法院(北調卷第3頁),雙方就該合意離婚事件未保留本件之請求,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黃OO主張原有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黃OO請求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⒌據上,黃OO就美金2萬7千元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核非有理。
㈤黃OO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465,134元部分:
⒈黃OO主張101年8至12月及102年2月至103年7月共23個月,
應支付長女之扶養費,按101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9元計算。另依兩造當時收入、請求之期間由黃OO為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應按1比4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34元云云。
⒉查,黃OO請求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之債權、債務,係兩造合意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兩造成立調解,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一併拋棄各自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前所述,並約定自103年8月起至長女成年止之扶養費負擔,既調解成立時已拋棄該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消滅,自不容黃OO就本件再請求先前之扶養費用。⒊據上,黃OO就46萬5,134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洵屬無理。
㈥黃OO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育兒津貼3萬元部分:
⒈黃OO主張被上訴人對長女未盡扶養義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育兒津貼3萬元云云。
⒉查,此部分屬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
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已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如前述,黃OO自不得違背系爭調解筆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⒊據上,黃OO就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不足為採。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黃OO前揭請求並無理由,已述如上,自無就被上訴人關於黃OO請求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論述之必要。至於對林碧容抵銷部分,詳前貳㈠⒊所斷。
六、綜上所述,林碧容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碧容、黃OO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碧容、黃OO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黃OO、林碧容合併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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