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琳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被告林亞璇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35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亞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惠琳、林亞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惠琳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合潭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變更為指定數字後交予林亞璇,再由林亞璇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治新潭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送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葦安 」之成年人(收件人為張★晴)。嗣「陳葦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宏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宏進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崇愷王心妤林宜靜彭令芸林泰愛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璇、陳惠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進、證人即告訴人李崇愷、王心妤、林宜靜、彭令芸、林泰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卷第28至45頁、信警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365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9702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含指認照片編號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ATM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卷第55、56、57至59、60至62、64至66、71、72、78至87、88至101、102、
103、106至111、112至115、116、117、122至123、125、12
6、127、132至138、142至145、146、147、148、149、150、155至164、165頁、信警偵字卷第19、23至31、33、35、4
7、49頁),足認被告林亞璇、陳惠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惠琳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林亞璇轉交「陳葦安」,再由「陳葦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葦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玉山
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葦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智識正常,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更改由被告陳惠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已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影響被害人、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同意書、簽收證明、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轉帳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51、103至111頁),足見其等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2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為
本件幫助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其等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張宏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起撥打電話給張宏進,假冒為「比價王」網站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向其佯稱:之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宏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13日19時21分許轉帳49,987元②110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轉帳40,123元2李崇愷(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9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李崇愷,假冒為「模型格納庫HOBBYGARAGE鋼彈模型玩具公仔景品PVC預購專賣店」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身分確認有問題,要匯款3次才能確認云云,致李崇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13日19時48分許轉帳9,999元②110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③110年6月13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9元3王心妤(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7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王心妤,假冒為「法朵內衣」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其佯稱:上一筆的交易沒有解除分期,須要到最近的ATM操作解除,不然會重複扣錢云云,致王心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15日18時22分許轉帳24,789元②110年6月15日18時27分許轉帳12,488元4林宜靜(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宜靜,假冒為「比價王」網站人員,向其佯稱:之前購物時,後續遭網站人員誤植為會員,若不取消會員需每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轉帳4萬9,981元5彭令芸(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彭令芸,假冒為「墊腳石」士林門市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之前購物時,公司系統誤把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而訂購多組膠帶,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彭令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轉帳5,770元②110年6月15日19時35分許轉帳685元③110年6月15日19時37分許轉帳185元6林泰愛(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撥打電話給林泰愛,假冒為「ePrice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誤幫其訂購12支手機,需依指示解除經銷商資格,否則會持續扣款云云,致林泰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轉帳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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