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辰恩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於審酌本案下述情節後,酌予加重其刑如下。附件就此未敘明,爰補充之。
㈡被告劉辰恩於肇事後,雖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前經轉介中壢區公所調解,無故未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附卷可查;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未到,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自不能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 林詠珍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骨折等傷害,被告還自承之前有喝酒,事發時經員警進行酒測,測得被告之酒測值為0.1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被告雖應負主要肇事之責,但告訴人亦有一定之過失。兼衡告訴人到院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品行(近期才因犯酒駕之罪經本院判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3號被告劉辰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與榮安二街之劃有黃網狀線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林詠珍所騎乘之車號牌碼MDN-61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安一街295巷往榮安二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詠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劉辰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詠珍訴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辰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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