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陳錦滿
許修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本件所列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617地號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正確之共有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4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含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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