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冬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鋒利工具,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工廠外,以其工具剪取該址外牆上線徑18mm電纜線約40公尺,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國力公司,現場採得DNA可能是他人使用我的工作手套所遺留,本案並無監視器拍到我行竊或出現在附近的畫面,犯案工具亦未查扣,不能證明是我所為云云。經查,國力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工廠之外牆電纜線,於112年5月2日0時許遭人剪斷竊取約40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 廖鶴年 於警詢時證述:112年5月2日早上上班時,員工反應辦公室沒電,我巡視工廠周邊電線配置,發現工廠外牆線徑18mm電線遭人剪斷取走約40公尺,經向公司外勞確認當日0時發生跳電情形,研判為電線遭剪斷之時間,後來警方到場採證,發現竊嫌為了剪斷電纜線先行裝設的小條電線還留在上面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3至6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到場採證,在前開電纜線截斷處萃取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3966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8日新北警樹刑鑑聶字第11205080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19至20、69頁),與卷附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偵卷第65至68頁),本案竊盜行為人係以其他電線連接截斷處前端,再將電纜線截斷,為高度精密動作,且該電纜線附著固定之外牆緊連具有相當深度之花台,花台內草木茂盛,一般人實不可能無端翻越花台接觸該外牆及電纜線,本件遭竊電纜線截斷處採得之DNA檢體,應為行竊者纏繞、剪斷電纜線所遺留,堪認被告確為竊取前開電纜線之行為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現場採得之DNA可能是他人使用我的工作手套所遺留云云,然就所稱手套係何人、何時、何地、何故為第三人取用,均付之闕如,顯難憑採。又證人廖鶴年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國力公司工廠外牆、周邊沒有裝設監視器,只有感應燈等語(偵卷第17頁),此應即為其工廠遭鎖定犯案之原因,本案未有攝得被告出現在現場或周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所用工具雖未據扣案,然既可供剪斷電纜線,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
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7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即又再犯本案,復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被告確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取之線徑18mm電纜線40公尺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