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子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內應增列「(業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第9行內關於肇事地點「永全錄」之記載,更正為「永全路」;暨證據欄內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相同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5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6毫克),數值甚高,又無端自行摔倒而肇事,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