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勝發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鎮○○路○段○○○巷○○○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少年黃○○(00年0月出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黃○○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勝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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