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恩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部分,更正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前科紀錄如下:「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因甲○○未履行緩刑條件,該緩刑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其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罪及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的關聯性,本院認為尚稱薄弱,本院認為難以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時點以前,被告沒有任何毒品相關案件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1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8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1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
1.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非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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