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69號上訴人福川農林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送達公文書收受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之母長 歐碧桂 ,然長歐碧桂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開送達顯非合法。又上訴人代表人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然被上訴人送達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後面「4樓之12」乃大樓管理員加註,雖由大樓管理員收送,但因地址不符,難謂已合法送達。再者,被上訴人亦認送達給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公文書不合法,事後始以公示送達為之,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表人之送達並非「無從送達」,故其送達亦非合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第一城」為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之建築物,上訴人之代表人住於該大樓之4樓12室,雖經戶籍登記另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然該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第一城」之各樓層住戶均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在1樓警衛室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各樓層住戶之郵件,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自承,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稽。復觀諸前述大高雄第一城大樓掛號郵件收受登記簿就收受原處分之掛號郵件記錄所載:「收到郵件日期:11月22日、郵件號碼127799(即被上訴人以掛號寄發原處分之郵件號碼)、收件人姓名:甲○○、地址:20號4樓之12」等語,亦足證該大樓管理員係本於為各樓層住戶接收郵件之職責,而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代住於該大樓4樓之門牌號碼20號4樓之12之住戶甲○○收受原處分,且上訴人之代表人亦自認有收到該管理員轉交之原處分無訛,是原處分於96年11月22日經郵政機關人員交付於該大樓管理員時,對上訴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執其代表人前開住居所之戶籍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並非「高雄市○○區○○路○○號」,指摘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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