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福川農林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院台訴字第0970086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查報,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乃以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55280號函限期命原告申復;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因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05530號函知原告(下稱命令解散函)命令解散,並請該公司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因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13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發生命令
解散之效力。蓋:原告公司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向該址送達時,係由訴外人 長秀吉 收受,其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其送達不合法,有送達證書可憑。又原告之代表人甲○○,其住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告卻向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以致公司代表人甲○○亦未收到該解散命令函。
㈡此外,被告將相關通知書向原告之代表人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號)送達,第一次96年8月管理員所收之文書,並未轉交原告之代表人,原告無從得知其內容。第二次97年1月被告所送之公文書,管理員將該文書轉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弟 長崇隆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1號)收受,再由其轉交原告之代表人。因此,原告之代表人所稱「有收到公文」,係指第二次原告代表人之弟所轉交之文件,惟得知被告通知文書事項,再提出申訴,也已逾申訴期限。且原告之代表人申於15年前搬出前開設籍址,只保留戶籍,本人並不居住該處,實無從收受被告通知之文書。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函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
解散之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等語,故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核有公司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業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前開命令解散函命令該公司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命令解散函送達不合法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68
條及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被告係以郵局雙掛號郵寄原告登記所在地,且依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被告向原告公司登記址「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前開命令解散函,並由原告負責人之母長 歐碧桂 簽收,已符合上開規定,為合法之送達。至原告另主張其負責人甲○○戶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與被告書件送達處不同。查被告所為各函均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住所寄送,並由同址大高雄第一城管理員接收。倘其負責人住所已變更,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變更登記,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負責人住所變更登記,則被告公文書仍依登記住所送達,並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依恆春稽徵所查報資料,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且未依被告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55280號函限期內申復或補辦停業登記,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05
53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嗣因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恆春稽徵所函及檢附之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本院卷第54-57頁暨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及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而未辦理解散登記,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同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㈡查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業依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資料所載(原告係82年12月27日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向原告之代表人甲○○之住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洵屬有據;且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原處分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原告代表人甲○○,已由該大樓即大高雄第一城之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於96年11月22日收受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處分卷第106頁反面頁暨郵政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大高雄第一城大樓掛號郵件收受登記簿附訴願卷第27、28頁可稽,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於96年11月22日交付於原告之代表人甲○○前開住居所所在大高雄第一城大樓僱請負責接收郵件之管理員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開命令解散函之內容對原告發生命令解散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之住所依戶籍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12」,並非「高雄市○○區○○路○○號」云云。惟查,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第一城」為地下二層及地上十二層之建築物,原告之代表人甲○○住於該大樓之4樓12室,雖經戶籍登記另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然該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第一城」之各樓層住戶均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在一樓警衛室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各樓層住戶之郵件,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附本院卷第67-96頁可稽。復觀諸前述大高雄第一城大樓掛號郵件收受登記簿所載:「收到郵件日期:11月22日、郵件號碼127799(即被告以掛號寄發命令解散函之郵件號碼、參本院卷第110頁)、收件人姓名:甲○○、地址:20號4樓之12」等語(見訴願卷第28頁),亦足證該大樓管理員係本於為各樓層住戶接收郵件之職責,而於96年11月22日代住於該大樓4樓之門牌號碼20號4樓之12之住戶甲○○收受前開命令解散函,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亦自認有收到該管理員轉交之前開函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前開命令解散函於96年11月22日經郵政機關人員交付於該大樓管理員時,對原告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前開函轉交原告之代表人甲○○,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執其代表人住居所之戶籍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2」,並非「高雄市○○區○○路○○號」,指摘前開命令解散函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所明定。另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後,未辦理解散登記,乃依前揭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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