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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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1月3日確定;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2日確定。上開6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又15日,前5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3年4月14日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1月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甲○○竟不知悛悔,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八)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28日晚上6時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6鄰錦山7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告 樂劍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個月前等等。惟查:被告於97年1月28日晚上6時6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0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上述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0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7年1月28日晚上6時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 素行 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吸食器1組,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另案被告樂劍坪所有,已據甲○○、樂劍坪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他案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