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文卿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中厝七十四之二號 郭龍標 管領惟無人居住之房屋前,遇 劉振誠 駕駛牌照號碼RH-七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街廣播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郭龍標管領之廢鐵門一扇、廢鐵床組二組,並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劉振誠。後警方至劉振誠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九十六號回收場查贓,始獲上情。」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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