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箱送訴訟代理人乙○○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高建民 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859號裁定准許,嗣雖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859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96年度票字第16859號卷宗核閱詳實,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及訴外人高建民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96年度票字第
1685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亦非原告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高建民,遑論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同意擔任訴外人高建民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乃係於96年8月15日收到被告所寄發催繳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價款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竟有人偽造其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乙事,因系爭本票上關於「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應係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高建民因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事宜,嗣訴外人高建民並與被告所指派業務代表 雷景 珽相約於96年6月28日在新竹市監理所旁之「OK便利商店」辦理簽約及對保等事宜,經被告之業務代表 雷景珽 當面核對訴外人高建民及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均係本人後,始將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高建民及原告當面簽署,而原告當場所交付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年籍資料,均核與原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資料相符,應可信任該證件為真正,況依一般社會習慣,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日常生活中辦理各項法律行為時所需之雙證件,其重要性非同小可,若非經原告交付,一般人斷難隨意取得,而原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於辦理本件對保行為時期前後亦未曾有申請遺失之登記,足見其對該證件之運用應有足夠之認識,亦證原告確有為訴外人高建民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故乃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是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859號裁定准許,嗣雖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應係他人所偽造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訴外人高建民之購車債務?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均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派之業務代表雷景珽有與訴外人高建民及
原告當面對保,確認均係本人後,始將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高建民及原告當面簽署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再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宅急便貨物寄送填載單、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學生請假卡、客戶手機領取確認單、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錄紙、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合約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之鑑驗方法為鑑驗後,認為:宅急便貨物寄送填載單、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學生請假卡、客戶手機領取確認單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錄紙等資料上「丙○○」之筆跡均相符,至關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筆跡部分則因與比對字跡(即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錄紙上之字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053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關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錄紙上「丙○○」之字跡,雖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認為無法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政署以放大及特徵比對等鑑驗方法為鑑驗後,亦認: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筆跡書寫方式與原告當庭書寫筆錄紙上「丙○○」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準此,實無從遽認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之字跡均為原告所親書。復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錄紙上「丙○○」之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其簽名之特徵、筆勢、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其書寫之神韻等均俱有不同,則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丙○○」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更有疑義,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尚非其所親自簽發等情,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始終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依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遽令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非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以擔保訴外人高建民之購車債務等情為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
┌────────────────────────────┐│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6年6月28日│460,000元│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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